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原告 廖璨論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告 白佳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投資 黃柏仁 「狗札記」系列作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投資之證明。被告又於104年12月30日投資100萬元,原告即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投資之證明。故被告目前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均係證明被告有投資黃柏仁「狗札記」系列作品300萬元之情事,不代表任何債權,且被告於105年間因喜歡黃柏仁作品中「回家」、「延續」兩件作品,因此以投資額折抵50萬元,向原告取走該兩件作品,迄今被告僅剩投資250萬元。因此,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被證2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係被告為了侵占訴外人 鄧巧星 所有之作品而虛偽製作,協議書上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被證2協議書實際簽約日期應為109年11月23日以後,並非協議書記載日106年11月21日,這可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故怎麼可能在106年就知道原告將於109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且協議書第4條記載甲乙雙方於107年6至9月間曾多次協商,被告竟能預知將來之事?又被證2協議書上所載作品「回家」為25號,然25號作品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才取得,因為紅野畫廊要幫忙原告賣第25號之「回家」作品,但紅野畫廊所尋之買家指定要第11號之「回家」作品,故原告立刻傳LINE訊息給被告要求以25號交換被告持有之11號,因此被告是在109年1月19日後才取得第25號之「回家」作品,故被證二協議書不可能在106年間就書立。
(二)被證2協議書簽立同時,兩造另訂被證7之藝術品買賣協議書,被告已將被證2協議書所載9件作品購買,而被告故意不將原證7之協議書提出,企圖掩蓋其已購買系爭9件作品之事實,虛偽主張其未取得作品,而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存在。
(三)被告就是因為知道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鄧巧星於109年7月31日離婚,被證二協議書中所載「智者的思維」、「父子」、「天之驕子」、「出神」、「地盤二」作品均已歸訴外人鄧巧星所有,而此五件作品均寄放在紅野畫廊,由紅野畫廊之負責人 李博文 代為保管,而被告為侵占上開作品,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立被證2及原證7之協議書,讓被告可持被證2及原證7之協議書,向訴外人李博文取走已歸訴外人鄧巧星所有之「智者的思維」、「父子」、「天之驕子」、「出神」、「地盤二」等五件作品,因此倒填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實際上兩造均無為被證2及原證7之協議書拘束之意思。因此,被證2及被證7之協議書均屬無效,系爭本票自不為擔保之效力。
(四)縱認被證2及被證7之協議書有效,被告早已占有上述五件作品,而取得所有權,因此系爭本票已無擔保效力,自應歸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1月間協議,由被告出資委由原告代為購入黃柏仁「狗札記」系列藝術品作為投資標的,被告並於104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臺中商業銀行個人支票分別將資金200萬元(支票號碼:SUA0000000、SUA0000000)及100萬元(支票號碼:SUA0000000),共計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兩造並書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參被證2】用以確保買賣藝術品投資案之成立。投資協議書第二條載明:「雙方協議,藝術品投資期間為五年,合約終止日為109年11月11日止;為確保甲方(即被告)權益,乙方(即原告)亦於109年11月12日及109年12月16日(正確日期應為104年12月13日及104年12月16日)分別開立個人本票新臺幣280萬元整(WG0000000,到期日109年11月12日)及140萬元整(WG0000000,到期日109年12月16日)做為擔保,以確保甲方本金及獲利。」由投資協議書第二條觀之,系爭二紙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投資之本金及將來之獲利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僅係證明被告有投資之情事,不代表任何債權等語,即屬無稽,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依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回家》、《延續》、《智者的思維》、《父子》、《21世紀》、《天之子》、《牧場的主人》、《出神》、《地盤二》等九件作品均屬被告白佳璟所有,於投資期滿後,被告得要求原告以420萬元買回,抑或繼續持有上開九件作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為兩造合意而訂定,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確認,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雙方之真意,應依約忠實履行。然查,藝術品投資期滿終止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以420萬元買回前揭九件作品,亦未使被告完整取得九件作品之所有權,則系爭二紙本票仍應作為擔保被告之本金及獲利而存在。
(三)原告之前妻鄧巧星復於1l1年7月25日寄發臺北中正堂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智者的思維》、《父子》、《天之子》、《出神》、《地盤二》等五件作品之所有權,則就作品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執而處於不明狀態,倘被告無從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取得作品所有權,亦無法就作品取得獲利,則系爭二紙本票之擔保效力仍應繼續存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依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其直接交付給被告,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交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契約之證明,但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契約之擔保。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契約證明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常情而言,如僅係做為契約之證明,單純以書面方式為之即可,並無需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來證明契約存在,因此,本院認為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契約之擔保。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僅係針對契約書立之日期,實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與上述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同為106年11月21日簽立之藝術品買賣協議書,可知,兩造間就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藝術品買賣協議,確已達成合意,因此兩造間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藝術品買賣協議,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契約簽立之日期僅代表書面契約之簽約日,並非雙方意思表示內容為通謀虛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又依據兩造簽訂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藝術品買賣協議書記載,兩造間交易之「黃柏仁狗札記」作品共計九件,依據藝術品買賣協議書第二點記載,被告先持有「回家」、「延續」二件作品,其餘七件則同意由原告代為保管及借展使用。而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因此,依據上述雙方約定之藝術品買賣協議書第二點記載,被告已取得交易之「黃柏仁狗札記」作品共計九件所有權,應可認定。
(六)然依據上述雙方約定之藝術品買賣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原告就未實際交付之其餘七件作品,僅得「代為保管及借展使用」,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鄧巧星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原告卻將其與被告交易之九件作品,全部都列為離婚協議書之附件,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一)約定:「如附件內容及甲方(指訴外人鄧巧星)名下座落於台中市○○路○段0000000號21樓之9不動產房地及車號0000000汽車之所有權均歸屬甲方所有」等語,致使事後原告無法將代為保管之七件作品,全數交還給被告,顯然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兩造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藝術品買賣協議書內容,讓被告取得全部物品之占有。
(七)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其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契約之擔保,而原告就契約並未履行完畢,因此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責任尚未完結,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104年12月13日
0000000
280萬元
2
同上
104年12月16日
0000000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