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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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興
選任辯護人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北上月台7車處,因不滿其置放在月台上行李,遭新竹高鐵站務員 林靜汶 視為遺失物,而移至北上月台站務室暫放,竟大聲辱罵林靜汶,且作勢要毆打林靜汶,此時遭月台上旅客 林靖銘 見狀出聲阻止。詎陳建興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林靖銘之胸口,欲將林靖銘推下月台軌道,致林靖銘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經現場保全上前制止,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員警 胡原瑋 、 李雅斐 前來支援處理,詎陳建興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正在執行職務釐清其身分時,仍欲強行離開,復突然動手推員警胡原瑋,員警李雅斐見狀上前支援制止,陳建興再以右手攻擊員警李雅斐之鼻樑,致李雅斐摔倒在地,受有鼻樑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靖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靖銘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林靜汶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李雅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告訴人林靖銘及證人李雅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指認被告照片2張、竹北高鐵站月台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推擠告訴人林靖銘另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行為以觀,顯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然此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