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3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莊連祥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警方交通事故初判表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資料,就兩車行車方向、行駛車道及車損部位相互勾稽之結果,應係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當,貿然駛進被告行駛之車道,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合法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應無過失可言。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