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1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患有大腸癌第二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被   告 劉錦泉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安慎診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84巷旁,因未扣安全帽環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劉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