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9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張思婷

被告 柳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03元,及其中新臺幣160,18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5,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1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75,202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中本金160,189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02元,及其中160,189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6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3.1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175,202元中已包含違約金1,345元,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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