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8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林柏均
被告 駱秝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時間,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系爭車輛A之同站租還中山市場地下停車場(Altis,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及系爭車輛B之iRent隨租隨還台北站(PRIUSc,定價2,500元/日),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又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A期間於國道上發生車禍,造成重大車損,並於同日續租系爭車輛B,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A、B返還,惟仍積欠系爭車輛B之租金6,500元、油資1,764元、安心服務費1,040元,及通行費377元(系爭車輛A通行費21元+系爭車輛B通行費356元),又系爭車輛A於國道發生車禍,造成車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7,529元,因系爭車輛A於107年出廠,依照權威車訊中古價格為440,000元,因修復金額大於車輛殘值,經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款111,000元,被告應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2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9000),合計338,681元(計算式:6500+1764+1040+377+329000=338681),經屢次催討並以新莊中港郵局寄發第004980號存證信函、第00543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用車規範、iRent會員條款、系爭租約、系爭車輛A行車執照、合約明細、系爭車輛B行車執照、通行費計算項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權威車訊車價表、新莊中港郵局第00498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莊中港郵局第00543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
承租車輛
車牌號碼
起租日期/時間
返還日期/時間
系爭車輛A
RBX-1326
110/02/1113:11
110/02/1116:13
系爭車輛B
RCG-2951
111/02/1119:58
110/02/1120:21
111/02/1120:33
110/02/14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