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漢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漢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職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葉漢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漢中自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市金運海鮮餐廳內飲用雞酒10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漢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17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