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錫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錫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到場處理,並於20時28分測得郭錫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郭錫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錫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行人 王世達 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郭錫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錫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