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璧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璧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璧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李國生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林壁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壁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走廊,以腳踢李國生之頸部,致李國生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生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壁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生於偵訊時之指證。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111年5月8日竹監戒字第11110200960號函暨所附懲罰報告、訪談紀錄、陳述書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林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踢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踢他的背部等語,且被告係以腳踢告訴人後頸、後背部一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難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黃冠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