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9號

原告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李奇娜

被告 何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每日優惠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價3,800元),向原告承租HONDA廠牌,VFR1200型號,車牌號碼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臺(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同年月11日12時15分前還車,但被告屆期未還車,經原告電詢後,被告央求再承租1天,優惠租金3,420元(原價3,800元),詎延長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機車,更失去音訊,迄今系爭機車已滅失,原告受有續租1日租金之損害3,420元,及系爭機車滅失之損失880,000元(含稅),暨自111年2月13日起不能營業之損失114,000元(僅請求30日,其餘拋棄,3,800元×30=114000),合計997,420元(計算式:3420+880000+114000=997420),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原告租系爭機車,後來沒有還車,又續租1天,我把系爭機車丟在汐止車站,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共997,420元,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還他,因為我刑期還有5、6年,同意依據原告請求金額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共997,420元,並同意依據原告請求金額下判決(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42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1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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