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廖世龍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3元(均為工資,不計算折舊),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出險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