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華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上
8、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家鄉自助餐」店旁巷子內,因細故與 黃義賢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黃義賢臉部、頭部多下,又將黃義賢摔倒在地,並腳踹黃義賢頭部多下,致黃義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倒地昏迷後,由友人 陳春源 報警將黃義賢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黃義賢及其子 黃杰田 已於本院101年5月28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