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威均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倒車時,疏未注意適有訴
外人 劉炳燈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原告保車),沿同市○○路右轉南屯路往大墩路方向行
駛,致被告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使原告保
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依警方紀錄係被告倒車不當致發生碰撞,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至於原告保車駕駛人劉炳燈酒後駕
駛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無涉。況劉炳燈酒測
值為0.15mg/dl,依目前酒測新制亦未超過標準。
2、被告抗辯零件折舊部分,原告於調解庭時曾表示願與被告
協調,但遭被告拒絕。
二、被告方面:
(一)肇事地點道路寬度10公尺,原告保車駕駛人劉炳燈酒後駕
車,精神不濟,行車不穩,無法閃避致猛撞被告車,劉炳
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
(二)劉炳燈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15mg/dl,其酒
醉駕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請領
保險給付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義務,自不得於理賠後再
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之估價單內容,單價偏高,被告否認其
真正。
(四)原告保車為舊車,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除對
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有爭執外,對其他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
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劉炳燈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
處,依其右後車身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
告倒車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
,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
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18日,而依當時有效即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另當時有效即99年5月19日修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故原告保車
駕駛人劉炳燈於上揭時間駕車肇事後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雖達0.15mg/dl,此有卷附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惟並未超過前揭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之0.25mg/dl,即劉炳燈縱令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其行
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遑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何肇事因素可言。至被告抗辯稱劉炳燈酒後駕車,精
神不濟,行車不穩,注意力變差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劉炳燈酒後駕車之精神狀態如何,除上開酒測值
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尚難遽信為真正。再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炳
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未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規定
,則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辦理保險賠償給付,並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保險代位權,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
險給付責任:……。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抗辯稱
劉炳燈酒後駕車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云云,即有誤會,委無
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為中華賓士
廠牌、2011年份、3498CC,屬國外進口之高級轎車,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該廠牌轎車之售價高,車輛零件價格
相對亦高,自無法以一般國產車輛之零件價格相擬。從而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之「單價偏高」,否
認其真正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究竟何
項零件單價偏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係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製
作,維修後並開立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僅空泛稱否認估價
單真正,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且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60000元,依原告
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
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91736元、塗裝費用47275元
、工資20989元,共計160000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7月,
約已使用1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7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
68264元,合計11546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154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5469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