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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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連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蔡旻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有連於民國111年10月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陳芬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10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鈍挫擦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234 號判決(112.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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