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虎尾林森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造型串珠O束雙拼、AIdAI小香風圈圈束珍珠鏈、澳寶一分鐘密集修護焗油、日本pian
y.T型安全修毛刀、電話線髮束2入、金屬小爪夾2入、馬尾增高小沙夾2入、電話線透明珍珠2入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32元)得手。嗣經店員 張惠玲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淑貞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寶雅公司虎尾林森店店員張惠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失竊物品明細及標價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圖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又於000年00
月間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不高,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其所竊物品之金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又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另酌其提出之患病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其所竊物品之金額,業如上述,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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