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清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為警盤查,當場對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其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足認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卷【下稱毒偵3022號卷】第13、70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清晨4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3022號卷第35、55、7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毒偵3022號卷第25至33、55、7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以認定;參以,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