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裕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暉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11月2日11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5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6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48號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48號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11月7日112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執畢)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1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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