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
自訴人中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八代表人 楊仁德 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八中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產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中央信託局委託中產公司辦理公教人員信用貸款及推廣保險、收取保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家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乙○○收取專案存款保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所收取保費之半數即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繳回中產公司,餘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則予侵占入己,花用迨盡,屢經中產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中產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向乙○○收取專案存款保費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後,僅將其中半數繳回自訴人公司,餘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則花用迨盡,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並避不見面,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侵占之金額不多,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