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桂志 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桂志中 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桂志中於民國99年12月
2日早上7時19分與同年月3日早上7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於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均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繳納,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停放路旁,未再使用,後來於99年12月3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牌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市○○○路○○號前的停車格,發現前開車牌懸掛在另一輛失竊汽車上,故異議人並未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更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的停車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放汽車未依規定繳費,且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而裁罰如附表所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求予以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車牌失竊,遭
懸掛在車主為 許金秋 所有的失竊汽車上,該許金秋所有的失竊汽車,並於99年12月2日與同年月3日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的停車格,至於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曾於上揭2日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的停車格一節,除據異議人陳稱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尋獲異議人車牌之警員 陳冠宇 證稱:伊在臺北市○○○路○○號前的停車格,發現停放的汽車車體與懸掛的車牌不符,因而發現異議人失竊的車牌,汽車是許金秋所有,許金秋早在99年11月30日就報案失竊,伊從網路上查詢結果,前述懸掛異議人車牌的失竊汽車於99年12月2日與同年月3日都停放在同一處所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處分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顯示99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的汽車,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的同一輛汽車,然對照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不僅體積較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停車格的失竊汽車為大,異議人所有的汽車外殼有明顯的凹損,與前述停放在停車格的汽車外殼則屬完好迥異,此外,異議人所有的汽車車款外觀設計,亦明顯與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的失竊汽車不同,足認於99年12月
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停車格的汽車,確非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2日、同年月
3日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的停車格,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具有瑕疵。
㈡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㈢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未曾停放在臺北
市○○○路○○號前的收費停車處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99年12月2日與同年月3日,曾停放收費處所未繳納費用,認定事實均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有未合,本院認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處分,因異議人於10
0年5月16日即收受裁決處分書的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卻遲至101年4月20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先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聲明異議,而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實體部分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因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而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因該裁決處分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單號│裁決日期│├──┼──────┼────┼───────┼───────┼───────┼─────┤│1│101年度交聲│99.12.02│臺北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100.05.10│││字第1152號│07:19││處所停車經催繳│40-1AG486434號│││││││不依規定繳費│││├──┼──────┼────┼───────┼───────┼───────┼─────┤│2│101年度交聲│99.12.03│臺北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101.04.20│││字第1153號│07:06││處所停車經催繳│40-1AG487598號│││││││不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