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不特定道路使用人於道路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徵,而今一犯再犯,顯無悔意,惟其已因本次車禍受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血腫、雙側腦出血、腦幹出血、肺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此亦有卷附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可見傷勢非輕,應已收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