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電腦伴唱機租賃及歌曲灌錄之業務人員,其明知「吃苦情歌」、「火種」、「狼」、「分手在今夜」、「護駕」、「吉他聲」、「夢醒的心」、「刺激」、「風箏無眼」、「阿爸的便當」、「心狠手軟」等11首歌曲,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某日起,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好朋友歌友會」之俞 芮蓁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前開音樂著作接續灌錄至「好朋友歌友會」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每月向 俞芮蓁 收取租金。
嗣經警 於100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好朋友歌友會」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於前揭時代表皓軒企業社與俞芮蓁簽訂歌卡租賃契約,並於100年1月起每月親自或指派業務員至上開「好朋友歌友會」灌錄歌曲至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該電腦伴唱機中灌錄有前述11首歌曲,而該等歌曲係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自100年起皓軒企業社及其前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均未取得中唱公司任何歌曲之重製、代理、出租等授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11首歌曲中,除「狼」外,其餘歌曲均係99年12月31日前發行且由振揚公司灌錄的,100年1月伊與「好朋友歌友會」簽約後,皓軒企業社未取得中唱、美華等公司之代理權,無從取得該等公司之歌曲,伊只有灌錄公司取得授權的歌曲至該伴唱機云云。然查:
(一)「吃苦情歌」、「火種」、「狼」、「分手在今夜」、「護駕」、「吉他聲」、「夢醒的心」、「刺激」、「風箏無眼」、「阿爸的便當」、「心狠手軟」等11首歌曲,係中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嗣中唱公司並授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將上開歌曲製成伴唱產品予以出租、使用之情,有各該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合約書、讓與同意書、詞曲及製作合約、美華公司101年6月18日美華(101法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27號偵查卷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149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另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由俞芮蓁所經營之「好朋友歌友會」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上開11首歌曲,而該電腦伴唱機係俞芮蓁於99年1月1日向振揚公司承租,並由振揚公司提供歌曲灌錄於該電腦伴唱機內,其後於100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俞芮蓁簽訂歌曲租賃契約,由被告每月灌錄歌曲至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並向俞芮蓁收取租金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宣霖 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時指證:中唱公司派員發現「好朋友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揭11首歌曲,遂提出本件告訴、另案被告俞芮蓁於100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經現場中唱公司人員告知,當日為警查扣之伴唱機內,有上開11首歌曲等語,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店內伴唱機只有一台,係向振揚公司購買,伴唱機內的歌也是請振揚公司灌入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2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85頁),另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皓軒企業社係振揚公司100年度之北部代理商,伊於100年時代表皓軒公司與俞芮蓁簽約,100年度係由皓軒公司業務負責至「好朋友歌友會」灌歌至電腦伴唱機內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具狀提出之好朋友歌友會名片、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區段說明、點歌本內頁、美華公司102年5月8日美華(102法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第90頁、偵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笫60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11首歌曲之伴唱音樂均係於100年1月之後所發行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蘇文全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經美華公司以102年5月8日美華(102法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
6月17日美華(102法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唱公司以102年5月8日、102年6月18日陳報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笫60頁、第67頁、第68頁、第83頁、第8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上揭11首歌曲中,除「狼」外,其餘歌曲均係99年12月31日前發行,授權振揚公司重製的歌曲云云,即非真實,已難遽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係振揚的下游廠商,自100年起承接振揚公司的客戶群,伊有去過「好朋友歌友會」,也有去灌過歌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皓軒企業社於100年度是振揚公司的北部代理商,伊有代表皓軒公司去「好朋友歌友會」簽約,伊在皓軒公司擔任業務,業務範圍包括灌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從而,前開11首歌曲既係100年1月浩軒企業社承接振揚公司客戶後所發行,則「好朋友歌友會」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揭11首歌曲,應係皓軒企業社人員灌錄,而非振揚公司於99年間所灌錄至明。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案被告俞芮蓁於99年係與振揚公司簽訂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00年則是與皓軒企業社簽約;100年以後俞芮蓁店內伴唱機內的歌曲係伊提供的;「好朋友歌友會」係伊於100年與該店家簽約,伊也有去灌過歌,伊係皓軒企業社業務經理,當時業務人員有7、8位,均受伊指派等語(見偵卷三第99頁、偵卷二第14頁、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於100年間攜自身之名片、合約書至「好朋友歌友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俞芮蓁於偵查中所供稱:來店內灌歌的負責人是陳軒浩,當時簽約是陳軒浩到店內與伊簽約,陳軒浩有跟伊說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5頁),並提出陳軒浩名片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偵卷三第87頁、第90頁),及證人俞芮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係被告到店內與伊簽約,100年間亦係由被告過來灌歌,每月付數千元歌曲的租金給前來灌歌的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合,可認「好朋友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11首歌曲,應係被告於100年1月以後,未經授權予以重製灌錄並出租俞芮蓁使用無疑。至證人俞芮蓁於本院審理中嗣改證稱:忘記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好像沒有看過被告,伊忘記了、每次來灌歌的人不一樣,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來灌過歌云云,或因距灌歌時間已約2年,記憶模糊或礙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而更異證詞,尚難僅憑此端,逕認證人前揭證詞俱非可採。另被告從事電腦伴唱機、伴唱音樂之出租業務,代表公司對外與承租商家簽訂契約,業務範圍涵括歌曲灌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於所重製灌錄於承租商家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須有合法授權情事,當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明知自100年1月1日起無論皓軒企業社或其前手振揚公司,均未取得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對上揭歌曲之授權,竟仍為出租營利,未經中唱公司、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述11首音樂著作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他人使用,其藉此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犯行,均已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皓軒企業社有5、6位業務員,伊僅代表公司與店家簽約,但並未至「好朋友歌友會」灌歌、收取租金云云為辯,不僅與其之前歷次供述內容相左,亦與證人俞芮蓁所證情節不符,洵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出租期間約8月,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電腦鍵盤各1台、點歌本1本及電源線1條,為振揚公司(即負責人 涂煌輝 )所有出租予俞芮蓁之物,此觀之卷附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自明,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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