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4號
民國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文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經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拒絕測試」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2年3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遭員警攔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有配合5次吹
氣,但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並無反應,是否有故障?警員卻認為原告係拒絕接受測試,而強行扣車,原告當下有請求更換儀器重測,但員警卻不予理會。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本案舉發員警親睹原告於違規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現原告滿身酒味,遂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惟原告仍以消極方式規避,依規定舉發,尚無不妥,違規屬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應無不當。本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末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查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段,曾
遭警方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並未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27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舉發機關102年
4月3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採證光碟、光碟譯文表各1份、消極拒測光碟之擷取畫面2張、舉發機關
102年6月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230、
231、232號測試值紙影本共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第33頁、第36頁、第42至46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在於: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是否功能正常而無故障?原告是否有直接拒絕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試之前,是否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經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
為ASIV,儀器器號為07634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
000,前經舉發單位於101年4月11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以該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時,累計使用次數分別為第230、231、232次,此有測試值紙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基上,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2年3月8日,以上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尚未達1,00
0次,仍在有效使用次數範圍內。再者,舉發機關亦有以相同的酒測器(儀器器號:076348),另對其他第三人實施酒測,使用次數分別於第233次、第235次、第305次、第30
6次時,均能有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數值,此有測試值紙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據上,益證本件據以採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應堪信賴,其對原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相關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可能有故障乙節,尚乏依據,並不足採信。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遭警攔查時身上有酒精的味道,且
因為其很累而開車開得很慢,讓員警察覺其行車緩慢得怪異,所以對其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發現其中檔名DSCN2732之錄影內容摘要如下:原告於為警攔查時有坦稱其有喝酒乙事,而當警員在酒測儀器上插上新吹嘴,有將儀器歸零,且於開始進行酒測前,有告知原告檢測方式及注意事項,並請原告深呼吸後,像吹氣球一樣,一直吹,吹至儀器跳起來就好;原告有分別於錄影時間長度<下同>10分48秒、11分7秒、11分34秒、11分56秒,有以口含吹管之狀態,但警員於施測期間即一再向原告表示係因原告吹氣流量不夠,致儀器偵測不到就跳不起來,而於12分6秒起所列印出之測定單結果為失敗,原告當場向員警表示其有吹氣並非拒測,員警則向原告說明若吹氣量未能配合儀器就是拒測,而原告在測試過程之吹氣量並不夠;繼而警員請原告再配合檢測,原告遂分別於13分41秒、14分23秒起至14分27秒止,有再以口含吹管之狀態,員警於該施測期間再對原告說明需大力吹至儀器有跳一聲起來,不能忽大忽小,需持續地吹,不能吸回去,拒測不是僅指不測,而是無法配合儀器也算,且儀器有在算時間,若未吹氣,則儀器就會再跳一次,嗣於15分43秒起至16分13秒止,有另列印出一紙測定單,警員告知原告第二次測定結果仍為失敗,原告遂一再質疑儀器有問題,並聲稱其已經有吹氣了,員警有向原告解釋,原告雖有吹但量不夠,且該儀器是有送校正的;迄至19分21秒,舉發員警呼叫學長支援,而於22分9秒時有另一台警車前來支援,該名支援員警表示於此情況已可以舉發原告拒檢拒測,原告仍質疑儀器有問題等情,此有本院102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原告對於經當庭播放之採證光碟確有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舉發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據上,本件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業據全程錄音錄影,舉發員警在原告接受酒精測試之過程中,已有說明儀器測定時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告知原告只要像吹氣球一樣,一口氣吹到底,即能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且有告知原告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即必需重新檢測,而原告雖曾有再以口含吹管吹氣之狀態,惟因其吹氣量不足,致儀器未完成取樣,員警有告知上開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原告重新配合檢測,而原告經重新檢測後,仍因其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已由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失敗等情無誤。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又按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達成,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量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本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且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雖未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而有以口含吹管吹氣之動作,惟係其以減少吹氣量進入儀器之方式,未配合儀器取樣檢測,導致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經重新檢測,仍因相同原因致無法顯示數值。據上,原告於員警要求接受酒測當時,確有其消極不配合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吹氣量不足之原因,為其肺活
量自以前即是如此云云。惟當本院詢及其是否有相關就診紀錄,原告僅稱其肺活量如此不會覺得不舒服,因其體質帶電,其幫人看病需喝點酒,讓身體熱起來,其體質會干擾機器等語,然其既未曾有因肺功能問題就醫之情形,則其主張其無法如同一般人般地吹氣以配合儀器檢測乙節,並未提出客觀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其說,已難採為憑信。況參酌原告前於87年間、88年間及102年2月25日,均曾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而遭裁處,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基上可知,原告確曾接受過酒精濃度儀器檢測,且曾經儀器取樣成功後,始得由檢測結果判定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裁處,由此益徵原告並無不能如普通人般吹氣以配合檢測之情形。再者,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施測過程中有咳嗽,並請求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光碟,然經本院當庭再度播放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原告為警攔查後,與警員對話之過程均無咳嗽聲,迄於10分23秒許,吹完氣後,原告有略咳幾聲,原告於11分34秒口含吹管吹氣前有略咳幾聲,吹氣後並沒有咳嗽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另綜觀前揭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知,原告於受檢測當時,僅一再陳稱其有吹氣並未拒測,卻未曾主張其有因受咳嗽影響以致無法正常吹氣之情形。準此,足見原告於接受酒測當時,其吹氣量不足,與其咳嗽與否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雖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中已敘明本
案於光碟檔案編號DSCN2732中之2分25秒至2分36秒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查,依卷附舉發機關所製作之現場光碟譯文表,執勤員警僅告知原告如果拒測或不接受酒測要罰9萬元,有該譯文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46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拒測之效果為罰9萬元,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之情事(見本院卷院第51頁正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舉發警員既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尚包括「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致應受酒測之原告於選擇是否配合酒測之當下,並未能為充分之考量,揆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舉發之程序,未完全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即有上開瑕疪可指,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9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處分逕予處罰原告此部分,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因之,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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