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3號
民國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李金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自102年4月18日(裁決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3日23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2年3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2月3日23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同
姓友人 李麗珠妹仔 )行經系爭路段時,突被舉發機關名為 許世聰 警員路檢,採取第一次第一台酒測時,連測三次酒測值都失敗,嗣後再採取第二次第二台酒測時,其酒測值亦失敗。等待簽字時,因原告不識字,其同性友人李麗珠女士要看則遭警員拒絕。於原告連繫其丈夫時,警員就把系爭機車推走,當下原告不知所措,原告不是不簽字,而是不識字才不敢簽。不久,原告就收到寄來一張6萬元之拒測紅單,嗣原告去拖吊場牽車時,拖吊場人員告知要繳6萬元才可領回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
請舉發單位查證,其函復略以:「…經警攔查,臺端當場亦坦承有飲酒行為,於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經警方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臺端仍不配合,導致吹測失敗,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再次行文向舉發單位查證,其函復
略以:「…本案執勤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有告知酒測之檢測流程及拒測之處罰規定,另舉發單拒簽收亦完成送達,舉發過程皆錄影錄音…」,經審視舉發單位隨文檢附之現場蒐證光碟,原告確有消極不願配合酒測之情事,原舉發單位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
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考其立法之理由,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將原條文「6萬元修正為「9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雖於102年4月18日裁決,惟原告之上開行為既發生於上開條項修正施行前之102年2月3日,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本件違規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末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㈣原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
發員警掣單舉發乙節,原告除下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4月1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舉發機關102年3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證光碟、光碟譯文及掛號郵件查單各1份、102年6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酒測器操作手冊、設備代碼說明、099995、095167號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回覆聯各1份、吹測單3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2頁、第25至28頁、第34至41頁、第30頁)。是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在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有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㈤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102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二、查原告於102年2月3日23時34分騎乘QVI-448號機車後載一女性友人,行○○○區○○街時為警員許世聰攔查,聞悉駕駛 詹女 身體散發酒味,遂告知酒後駕車之檢測流程及酒測含(拒測)之處罰規定:『酒測值0.25MG/L未滿0.55MG/L開單扣車,超過0.55MG/L觸犯公共危險,拒測者扣車罰新臺幣6萬元。』後實施酒測,第一次、第二次原告不配合吹測,第三次、第四次消極不配合吹測失敗,員警乃依據拒絕酒測掣單,惟原告不識字拒簽收,執勤員警除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外,並以普通掛號將舉發單通知聯正本於102年2月8日(函文誤載為102年2月7日)郵寄原告,經查詢國內掛號單郵件查單已於102年2月19日妥投完成送達。…」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示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聞悉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予以攔停,是本件係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乙節,乃依法有據。
⒉次查,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
ASIV,儀器器號為095167、09999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MOJA0000000,前經舉發單位分別於102年6月
1日、101年7月5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102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3日、101年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7頁)。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應堪信賴,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
⑴(檔案:CYC_DV_00000000_003029)、(檔案:CYC_DV_0
0000000_003330)警員一再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雖口頭說沒有不測,但並沒有實際行動接受酒測,只是一再詢問吹了會怎麼樣。警察又一再告知原告可以接受酒測,也可以不接受酒測,都是原告的權利。但是原告都沒有配合接受酒測。
⑵(檔案:CYC_DV_00000000_003632)員警有宣讀酒測單的編
號為540號,並教導原告如何吹氣進行酒測,要求原告一口氣吹到底,像吹氣球一樣,但原告吹氣過短,測試失敗。
⑶(檔案:CYC_DV_00000000_003933)原告表示她有大力吹,
警員教導原告說不要大力吹,只要不要停一口氣到底的吹。原告先是拖延,直到檔案2分50秒許開始吹氣,但是仍吹氣不足。
⑷(檔案:CYC_DV_00000000_010042)原告通電話(經原告當
庭表示通話對象為其先生),通話中告知對方將被罰6萬元及扣車。警員詢問原告4張酒測失敗單是否要簽,原告表示她不識字,要等她先生來才簽。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收紅單,且告知要在102年2月20日前要到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報到,但是原告當時沒有說話回應。警員繼續詢問原告扣車單是否要收,但是原告還是沒有表示是否要收下。警員告知車將拖吊至大洋拖吊場及大洋拖吊場的地址(原告當庭稱我有去拖吊場,拖吊場人員告知要繳6萬元才能領回車輛)。
按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參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有無照酒後駕車,且於舉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欲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中,業據舉發員警全程錄影錄影,舉發員警於過程中亦向原告解釋酒精測定器測定流程及指導注意事項並告知原告不要大力吹,只要不要停,一口氣到底的吹,像吹氣球一樣,即能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舉發員警亦表示原告可以接受酒測,也可以不接受酒測,此為原告之權利,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6萬元及扣車,並給予原告數次吹氣進行酒測檢定之機會。又原告經舉發員警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雖口頭說沒有不測,然並沒有實際行動接受酒測,僅一再以詢問吹了會怎麼樣為由,消極拒絕接受,導致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酒精測定列印紙顯示「V06」)。據上,原告於員警要求接受酒測當時,確有其消極不配合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拒測之效果為
6萬元及扣車,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情事;復參酌舉發機關102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亦自承:……遂告知酒後駕車之檢測流程及酒測含(拒測)之處罰規定:「……拒測者,扣車罰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綜上,本件舉發之程序既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本件原告因無駕駛執照,自無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附此指明。)。
⒌另原處分有關裁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本件違規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已如前述,惟原處分誤為援引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原告(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為處罰,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據以援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及誤引用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處分逕予處罰原告,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因之,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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