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小龍 」可能為設立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利事業、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而從中牟利之人,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於95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處,將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小龍」以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並自95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10「德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小龍」明知德盛公司自95年9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5,742元,交予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扣除虛設行號之天蠶變有限公司、益壯國際有限公司鴻吉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德盛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35紙,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565,20
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4之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實際居住處所亦在上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17頁),均非本院轄區。
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95年11月24日起擔任德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0,而其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5之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世基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鎮○○里○○鄰○○路○○號之元鋒工程行、址設台中縣○○鎮○○里○○路西門巷3-6號之千里造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鄉○○村○○鄰○○○街○○號1樓之金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及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之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91頁),而前開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又分別係憑之向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等申報營業稅之用,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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