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芳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靜芳雖無 保母 人員證照,但其向托嬰家長收取保母費用,負責照護嬰兒一切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呂靜芳於民國99年7月間,經 何慈屏 委託照護何慈屏之女 林童 (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林童)3日後,復於99年10月1日起,受何慈屏所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之租屋處內,擔任全日照護之保母,負責照護林童一切生活起居,嗣何慈屏曾於99年10月9日將林童帶回照顧,再於99年10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仍將林童托予呂靜芳帶回上址租屋處照護。迄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呂靜芳在上址租屋處浴室內為林童洗澡時,原應注意保母不得將嬰幼兒獨自留在危險之環境中,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復應注意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且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加速度之搖晃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病徵,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聽聞其子女在客廳爭吵,呂靜芳竟貿然將林童獨留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 林童鼠 蹊部之浴缸內,而前去客廳查看,嗣呂靜芳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呂靜芳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雖旋有微弱哭聲,但呂靜芳情急之下,為確認林童意識是否清晰無恙,又貿然搖晃林童身體、拍捏林童左大腿,致林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斯時林童即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況,呂靜芳至此仍未思及通報119救護人員,僅以電話聯絡其配偶 李昆峯 ,冀待李昆峯返家處理,而李昆峯於接獲電話前,即因故返回家中並得悉上情,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通報119救護人員後,隨同救護人員將林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惟林童經救護車送入醫院時,已呈現心跳停止、呼吸暫停之狀態,雖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心跳,但需插管進行治療;迨至100年3月22日,林童仍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童之母何慈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靜芳固不否認伊並未考取合格保母人員執照,且於99年7月間,有先受告訴人何慈屏暫時委託照護林童3日後,復於99年10月1日起接受告訴人何慈屏委託,以全日托嬰照護之方式,擔任告訴人之女林童的保母,又告訴人於99年10月9日將林童帶回照顧後,復於99年10月13日晚間將林童托予伊照護;伊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浴室內為林童洗澡時,因伊子女在客廳爭吵,伊乃將林童留置於注有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後前去查看,嗣返回浴室時即見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 伊迅 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斯時林童尚有微弱哭聲,暨林童嗣後呈現癱軟、無意識狀況時,伊未即時將林童送醫,反係去電伊配偶即案外人李昆峯,冀待李昆峯返家處理,而李昆峯於接獲電話前,即因故返回家中並得悉上情,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通報119救護人員後,隨同救護人員將林童送至長庚醫院進行急救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直承伊原應注意林童未滿周歲,無法獨自端坐於注水之浴缸內,且保母不得將嬰幼兒獨自留在危險之環境中,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伊卻貿然將林童獨自留置於浴缸內,致林童趴臥水面,以及於林童呈現癱軟、無意識狀況時,未即時通報
119救護人員前來救護之疏失,因而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搖晃林童之舉動,辯稱伊將林童自浴缸內抱起後,因林童尚有哭聲,伊即以毛巾包裏林童,並將林童放置於客廳沙發上,準備為林童穿衣而轉身拿取衣服時,林童即自沙發上跌落地面,並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態,伊並無搖晃林童而使之受有嬰兒搖晃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靜芳雖無保母人員證照,但其向托嬰家長收取保母費用,負責照護嬰兒一切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先於99年7月間,經告訴人委託照護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林童共3日後,復99年10月1日起,受告訴人所託,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之租屋處內,擔任全日照護之保母,負責照護林童一切生活起居,告訴人則於99年10月1日將林童托予被告照護後,曾於99年10月9日將林童帶回照顧,再於99年10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處,將林童托予被告帶回上址租屋處照護。又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見林童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況,即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即案外人李昆峯,適李昆峯於接獲電話前,即因故返回家中,並得悉林童呈現上揭狀況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通報119救護人員,復隨救護人員將林童送至長庚醫院急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慈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㈠第2頁至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被害人林童洗澡時,因伊子女在客廳爭吵,被告遂將林童獨留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內,而前去客廳查看,嗣被告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旋有微弱哭聲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左右接獲報案,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內有1女童林童有生命危險,目前在長庚醫院急診室內急救,當時如何送醫急救?當時是何人報案?)當時是我先生李昆峯(00年
0月00日生、Z000000000)撥打119報案的,現場由救護人員急救。」、「(當時發現經過情形如何?你與林童是何關係?)當時我幫林童洗澡時,然後我自己的小孩在吵架,結果我讓林童自行在浴缸玩水然後出去看我的小孩,當我在進入浴室時發現林童已經趴在浴缸內,我立即將小孩抱起來後,發現小孩還有哭聲。」、「(為何林童會在有裝水浴缸內被發現?當時你人又在何處?)因為我要幫林童洗澡,此時我約離開浴缸1分鐘,去客廳看我的小孩。」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54號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林童為何頭部會撞傷?)99.10.15中午12點多我在當時承租的林口文化路1段230巷62號3樓之1的家,在幫林童洗澡,當時我還有照顧2個小孩,這2個小孩在我幫林童洗澡時吵架,我就先將林童放在浴缸,我出去看2個小孩子,等我回到浴室時,林童已經趴在浴缸,我的浴缸是一般家庭的浴缸,當時我沒有將水放滿,水位約10幾公分高,我將林童抱起來時,他還有一點哭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當時情形?)當時我幫林童洗澡,我發現自己的小孩子在吵架,我出去看小朋友,我讓林童1個人在浴缸裡面,等我回來時,我發現林童已經趴在浴缸裡面了。」、「(為何讓幾個月大的林童獨自1個人留在浴缸裡面?)因為林童當時在玩水,我想說一下下沒有關係,當時林童已經會用手撐了。」、「(你發現林童趴在浴缸時,你的狀況?)抱起來還有哭聲。」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54號相驗卷第154頁至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在我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的租屋處,替被害人洗澡,因為我的小孩在浴室外面吵鬧,所以把被害人放在浴缸裡我就跑出去,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有溺水的情況,我大概出去不到2分鐘」等語在卷(見本院
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林童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中,經主治醫師 林建志 記載「這位9個月大的女嬰之前相當健康。今天下午被發現在浴缸內溺水。保母發現時,有嘴唇輕微發紫並伴隨著微弱哭聲。女嬰被放在沙發上後,即自沙發掉落地板,並以前額著地,被發現時已失去意識、額上有瘀青。保母打119求救。救護人員到達時發現女嬰心臟已停止,乃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後,旋送往急診室。心肺復甦術持續了30分鐘,並同時施以插管治療及給予2倍之交感神經興奮劑後,女嬰心臟恢復跳動。之後她被送至兒童加護病房並作進一步的診斷與治療。另一方面,女嬰到達時,發現在前額、左大腿及左手臂有多處瘀傷。」等語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㈠第43頁,原文為英文,其中文意旨如上),又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8分至長庚醫院時,經護理師 甘淑靜 向其詢問林童病情後,由甘淑靜在入院護理評估記載:「保母主訴:下午幫病童洗澡時,因外面的小孩在哭泣,故到外頭看看,返回浴室時,發現病童頭部及臉部已在澡盆中」等語,以及嗣被告回覆社工員所詢問之案發情節後,而由社工員在長庚紀念醫院社會服務照會(回覆)單記載:「案保母表示今日幫案主洗澡時,因案保母聽見自己所生的女兒之哭聲,故將案主留在澡盆裡,前往看女兒哭泣之原因,不到1分鐘左右之時間,案保母返回浴室時看見案主已溺水,將案主抱起來。」等語,暨社工員陳怡儒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記載:「貳、通報情形:本中心於99年10月15日接獲通報,案主因溺水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診急救後轉至兒科加護病房..,據通報內容陳述因案母在現場情緒崩潰,保母亦因自責而哭泣。
參、案情摘要:三、保母狀況:保母育有1男1女(長子,97年次;次女,98年次)..,保母先幫其子女洗澡,接著幫案主洗澡,聽聞其子女在客廳打鬧、其女一直哭喊『媽媽』,保母欲出去察看,因當時是用澡盆幫案主洗澡,故先以坐姿把案主放在澡盆中,水深大約到鼠蹊部,在安撫完次女後,約略不到1分鐘後返回浴室,便發現案主已經溺水」等語,有入院護理評估、長庚紀念醫院社會服務照會(回覆)單、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4月1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㈡第11頁、100年度相字第
454號相驗卷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是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林童於上揭時地嗆水之情形,前後供述相符,且亦核與被告於林童送醫後,經主治醫師於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所記載、各向長庚醫院護理師告知林童病情,暨社工員訪談時回覆之案發情節等陳述均相一致;而衡情未滿10月之嬰幼兒,其肢體控制之能力,仍處於發展中狀態,則本件被害人林童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0月15日案發當時,僅9個月大,其因不詳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時,因浴缸內蓄水濕滑,且手臂力量尚不足以將身體撐離地面,以致頭部無法完全離開水面,進而呈現嗆水之狀況,衡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供稱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伊上址租屋處為林童洗澡時,因子女在客廳爭吵,被告遂將林童獨留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內,而前去客廳查看,嗣被告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旋有微弱哭聲等情,尚與事理無違,可以採信;至證人即法醫師 羅澤華 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林童病歷資料上並未記載於急救放置氣管內管時有水流出,因認林童並無溺水乙情,惟就病歷資料上對溺水情形之記載方式,經證人即林童主治醫師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果是溺水的病童送醫,除非呼吸道內有異物,像是食物或是痰塊,就會在病歷上特別註載,至於水除非是氣管內管有大量的水冒出才會特別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則以林童經被告自浴缸內抱起時,尚存有微弱哭聲乙情觀之,可認林童斯時雖已有嗆水,但容非氣管內吸入大量水份之嚴重溺水,是林童病歷資料上並未記載氣管內管有大量的水冒出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併此敘明。再者,李昆峯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發現林童呈現癱軟、無意識狀態後,於同日下午1時32分通報119救護人員,隨同救護人員將林童送至長庚醫院時,林童已呈現心跳停止、呼吸暫停之狀態,雖經醫院急救後有心跳,惟需插管進行治療,迨至100年3月22日,仍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林童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㈠第7頁、第32頁至第320頁、100年度相字第
454號相驗卷第9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害人林童於99年10月15日經送醫時,因呈現心跳停止、呼吸暫停之狀態,雖經急救後,仍於100年3月22日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將林童自浴缸內抱起後,旋以毛巾包裏林童,並將林童放置客廳沙發上,準備為林童穿衣而轉身拿取衣服時,林童即自沙發上跌落地面,因而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態,伊並無搖晃林童,亦無使之受有嬰兒搖晃症云云,然查:
1、林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施以解剖,就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林童為年約1歲2月大之女嬰,依據保母親陳述,保母於99年10月15日12時許,幫死者洗澡後讓死者獨自留在浴缸內玩水(案發時死者應為9個月大),約1分鐘後,保母再次進入浴室時發現死者趴在浴缸內,保母從浴缸將死者抱起放在沙發上,但死者又從沙發上掉到地上,經保母丈夫撥打
119報案後送醫。㈡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死者於13時50分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檢查身體發現死者額部有瘀傷,左大腿有瘀傷,眼底視網膜有出血,99年10月16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死者有廣泛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10月18日腦波顯示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失調(Diff
usecorticaldysfuction)。住院期間死者仍陷重度昏迷,需仰賴呼吸器,因考慮長期照護,死者於100年3月14日轉至祐民醫院,死者於3月21日出現水腫、少尿、白血球升高疑似敗血症等情形,死者於100年3月22日零時15分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死者出現低體溫、低血壓,代謝性酸毒等情形,胸部放射線檢查發現急性呼吸窘迫,最後死者因心律不整,經急救後,死者於100年3月22日9時42分宣告死亡。㈢參考死者於99年10月1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時拍下之照片,死者額部可見多處顏色深淺不一之皮下瘀傷,研判非一次造成之傷害,即死者頭部外傷為不同時間造成。㈣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腦部已呈壞死狀態,未見硬腦膜下血塊(因事發至死亡時間約為5個多月,腦內血塊已自行溶解及吸收),但硬腦膜仍可見因陳舊出血造成之血鐵質沉積,符合死者曾發生腦硬膜下出血。㈤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死者頭部兩側硬腦膜下有出血,出血部位主要發生在頂部,左側比右側嚴重,由於解剖時大腦已呈壞死狀態,未能觀察大腦是否有因跌落造成對撞性傷害;又依據事發經過,死者受傷後被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同時死者眼底有視網膜出血,故仍無法排除非意外因素造成死者顱內出血,如過度搖晃造成之顱內出血。㈥綜合解剖所見及參考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研判死者林童因為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應經調查以排除非意外因素造成之顱內出血,如過度搖晃造成之顱內出血,死亡方式未確認。㈦死亡原因研判:甲、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乙、硬腦膜下及蛛網膜出血。丙、頭部外傷。」,而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林童為年約1歲2月大之女嬰(年籍詳卷),死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未確認。」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454號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林童死亡方式之相關問題後,經該所函覆稱:「㈠、死者林童送醫時腦部斷層掃瞄顯示死者有廣泛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應為一次性造成之傷害。
㈡、死者額頭之瘀傷是否可能導致死者發生顱內出血情形,要視導致死者發生顱內出血之機轉為何,如死者因墜落導致臉部碰撞地面是有可能造成頭部瘀傷及顱內出血。㈢、死者送醫時腦部斷層掃瞄顯示死者腦部水腫明顯,有廣泛蛛網膜出血,上述顱內出血與死者生前是否有溺水無關,因此,溺水與死因無關。㈣、依據文獻紀錄,低處墜落地上(1.3至
1.2公尺)有可能造成頭部外傷發生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故從沙發墜落是有可能導致顱內出血造成死亡。㈤、死者額部可見多處顏色深淺不一之皮下瘀傷,研判為非單一事件造成之外傷,即上述頭部外傷為不同時間發生。㈥、依據文獻之記載,雖然低處墜落地上(0.3至1.2公尺)有可能造成頭部外傷導致死亡,但因為於事發過程之描述往往來自在場之關係人,且學者對於墜落之高度可導致死亡仍有不同意見,因此,對於嬰兒低處墜落造成死亡之個案仍建議要先排除非單純因意外造成之傷害,即人為故意造成之傷害。本案中,死者保母稱死者於99年10月15日12時許自浴缸將死者抱起放在沙發上,不久死者自沙發上跌落地面,於13時50分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明顯腦水腫,顱內有明顯蜘網膜下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可見出血,頭皮下未見明顯血腫,顱骨無骨折,上述情況在臨床上無法與非意外因素造成顱內出血分辨,因此死亡過程除考慮單純意外跌落造成之原因外,仍應考慮其他因素如過度搖晃小孩或故意將小孩摔在軟墊床上造成之顱內出血。㈦、對於嬰兒及學齡前兒童之墜落研究,雖然一般認為受傷程度可能與墜落之高度、落地地面軟硬程度及撞擊點有關,相關之研究數據仍然有限,因大部分有關事發過程之描述均來自現場之關係人,缺乏客觀之事發經過描述,因而對墜落之高度可導致死亡仍出現分歧,所以,對於墜落之高度、撞擊力量之大小,目前仍未有一個可被接受認定之數據,且顱內出血除應考量撞擊力量大小外,撞擊地面之軟硬程度、撞擊點,亦可能為影響顱內出血之因子。」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10436號補充理由書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揭鑑定書及函文意見,雖可認被害人林童係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就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緣由,固然自低處(0.3公尺至1.2公尺)墜落「可能」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然因死者除顱內出血外,同時併存有視網膜出血,故仍無法排除過度搖晃造成之顱內出血。又為釐清被害人林童之死亡機轉,經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依被告說法,幼童是面部朝下碰觸地面而受到致命傷,既然臉部碰到地面,為何頭部兩側會受傷,而且其中左側的傷會比右側嚴重?)頭部的顱內出血位置是跟跌落高度及撞擊速度有關係,不見得有對撞性挫傷,但這個是6個月以內的幼童如果是受有跌落的情形,是有可能看不到所謂的對撞性挫傷,但還是會有顱內出血,顱內出血是跟顱內血管斷裂有關。因為6個月的幼童腦部發育尚未完整,出血點不明顯,所以會看不到所謂的對撞性挫傷。」、「(如果撞到頭部的話會有哪些傷勢?)頭皮會有傷,頭部撞擊點部分會有傷,顱內有可能會有硬腦膜上或下出血,或者蛛網膜也就是蓋著大腦外面很薄的一層出血,硬腦膜下面是蛛網膜,蛛網膜下面是大腦,而大腦皮質可能會有對撞性挫傷。」、「(對撞性挫傷跟頭腦兩側都有傷是否有關,也就是本案如果幼童是額部著地,看不到對撞性挫傷,但是頭部兩側硬腦膜下有出血,是否符合你剛剛所述應該會有的情形?)還是要回到當時幼童受傷程度有關,跌落當然可以造成兩側硬腦膜下出血,也就是兩側頭部血管都有斷裂的話,會有兩側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本案幼童受傷後被送到醫院已經沒有生命跡象,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的外力,撞擊力度大小程度如何?)幼童大概是12點多出事,送到醫院是13點多,時間很短,理論上大腦要受到很重大的傷害才會在短時間內失去大腦的功能,一般而言應該是這樣子。」、「(換句話說,你認為本件撞擊力道是很大的?)如果照跌落而言,我認為是的。」、「(被害人在還沒發生跌落之前是因為洗澡,而被告離開,所以導致在澡盆裡面溺水,後來你出具給法院參考的意見,也就是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4日函文說明欄二㈢,是有提到溺水與幼童死亡是沒有關係,是根據什麼樣的事證做如此判斷?)我在解剖的時候因為離事發時已經一段時間,所以是不可能看到溺水的證據,主要是幼童送到醫院去做一系列的檢查時,都證明幼童是頭部外傷,包括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眼底視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跟溺水一點關係都沒有。腦水腫是因為大腦受傷的變化,就是跟手受傷腫起來一樣,腦水腫是跟外傷有關係,腦水腫跟溺水無關,溺水不會造成腦水腫。」、「(上開函文中,說明二㈥後半段你有提到幼童的個案情形在臨床上無法與非意外因素造成顱內出血,因此死亡過程除考慮單純意外跌落造成的原因外,仍應考慮其他因素,如過度搖晃小孩,或故意把小孩摔在軟墊床上造成顱內出血,此部分是否可再予說明?)幼童大腦受傷相當嚴重,顱內的傷害相當嚴重,當時我所看到的從沙發掉下來的事證,我個人覺得有點出入,但是我確實不能排除幼童可能從沙發掉下來,我參考過很多類似的文獻,大部分寫文章的作者都認為從沙發掉下來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的情形是很罕見的,但是確實是有零星的個案有報導過,所以作者都會在文章上面提醒說同時要考慮是不是有把幼童用力摔到軟墊床上,本件幼童是頭皮的傷害不嚴重,跟幼童有顱內出血的這種傷勢不成比例,所以我當然要建議檢察官去看是不是有其他與嬰兒搖晃症類似的傷害,這是跟其他作者所講一致的,外面的傷跟裡面的傷不成比例的時候,要考慮是否有其他因素,從沙發掉下來我不能說這種情形一定不會造成顱內出血,因為外面文獻確實有提到有零星的個案有這種情形發生,但是大部分的法醫解剖認為這種不成比例的,個案幼童依照我看到本案的資料,當時他送醫電腦斷層頭部的情況顯示頭皮下出血並不是很嚴重,而且當時幼童顱骨沒有骨折,所以理論上撞擊點應該是不會很嚴重,頭皮的外傷並沒有腫起來,也就是撞擊的力量應該不會很大,而除了有零星個案報導這種情況底下也會造成顱內出血以外,我認為這種情況是非常少見,在我們解剖當中沒辦法區分的時候,會請檢察官再查清楚。把幼童故意摔到軟床墊上面或過度搖晃幼童會造成這樣的傷是比較常見的,但是從沙發掉落造成這樣的傷比較少見。」、「(社工人員訪查被告的時候,被告說將幼童放在房間床上,而不是說是把幼童放在沙發(相驗卷第112頁背面),則因為床與沙發的高度不同,從床上跌落與從沙發跌落傷勢會不會有不同?)在醫學統計方面,從沙發掉下來或者從床上掉下來,高度在1公尺以內,也就是如果撞擊面、過程都一樣,則兩者的情形應該都差不多。」、「(在本件幼童額頭有深淺不一的瘀傷,則幼童這次死亡的傷是1次造成或累積造成?會不會是多次累積造成或是1次造成?)我解剖的時候已經看不到什麼傷了,我是看幼童在99年10月1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作的電腦斷層去研判的,幼童的死亡是1次造成的傷害,如果要就電腦斷層來研判是1次或是累積造成的傷害,要再請教林口長庚放射科醫師會比較專業。」、「(幼童額頭深淺不一的瘀傷,淺的部分是否會造成顱內出血?)當然有這個可能,要看受傷程度嚴不嚴重,如果是從高度墜落當然是會很嚴重,我從照片看到深淺不一的傷害,而深淺不一是時間差造成,也就是受傷時間不同造成。」、「(根據被告所述在案發前不久,幼童曾經用玩具打自己的額頭,則顱內是否會造成傷害?)我再強調如果是顱內出血的話,原則上是不會的,幼童自己敲自己力量是不會那麼大,但是可能會造成額頭有瘀傷。」、「(你剛剛提到嬰兒搖晃症部分,請問需要多大的力道與多久的時間才會造成顱內出血的狀況?)時間很短,因為是劇烈搖晃幾秒鐘。」、「(除了腦部會有出血狀況,身體是否會伴有瘀青或其他傷害?)不一定,搖晃可以完全沒有傷,有傷的話可能是握住肩膀造成傷害,大部分都不會有傷。也就是外觀皮膚不會有傷,但是顱內是可能有傷的,跟搖的力量有關係。」、「(所以依照你接觸幼童的系爭個案,從機率上來講,你是否認為個案幼童送醫急救時會有眼底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這些徵狀,從機率上來講,是因為幼童受到過度搖晃或者是摔落到軟墊而造成的機率遠高於幼童是從沙發或者床上掉到地面而造成?)依這個個案來說,我覺得是這樣子。」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羅澤華就林童死亡之機轉,依據林童解剖過程與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係認與溺水無關,且雖依文獻記載,有零星個案係自沙發上跌落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然本件林童係除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徵狀外,併存有視網膜下出血,頭皮下更且未見明顯血腫,其顱骨亦無骨折,則林童係因受到過度搖晃或者是摔落到軟墊而造成顱內出血之機率,遠高於自沙發、床上跌落地面所造成。
2、又徵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林童死亡之原因,經函詢長庚醫院後覆稱:「㈡病患有視網膜合併顱內出血之臨床症狀,醫學上高度推估較符合『嬰兒搖晃症』之症狀,而與溺水窒息之成因無關。㈢臨床上『嬰兒搖晃症』需大力搖晃而成,但不一定有撞擊,且此外力需比一般安撫嬰兒所需之力道為重。㈣臨床上,若病患係面部朝下跌落沙發(若沙發之高度為正常高度),醫學上應不致造成顱內出血。」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6日板檢玉蕭101蒞10436字第26918號函所附之長庚醫院101年
6月2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6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是該院亦認林童之臨床症狀為視網膜合併顱內出血,因而推估林童之病徵應為嬰兒搖晃症,而非自沙發上跌落所致,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揭鑑定書、函文暨證人羅澤華於本院結證,係認林童為受過度搖晃導致顱內出血之機率較高等情,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林童在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林姓 幼童所有上面記載的出血狀況是1次造成,並且因為某種情況發生而1次造成出血,還是這種情況的出血是多次不同時間的外力所造成?)顱內出血的狀態跟所受的傷害嚴重度有關,越嚴重的當然短時間內就會造成症狀出現,比如說外傷時撞到的越厲害,症狀很快就出來,如果是比較輕微的就會累積幾次的外傷才會出血。根據當初我們病歷記載,林姓幼童在10月15日之前並沒有任何症狀,所以有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的一個現象。」、「(本件林姓幼童顱內出血狀況是跟溺水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林姓幼童的症狀是否外力所造成?)根據住院之後的電腦斷層、眼科的會診,還有臨床上的表現,強烈懷疑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在林口長庚醫院的101年6月26日回函中有寫到嬰兒搖晃症候群,請說明本件與嬰兒搖晃症候群的關係〈提示本院卷㈠第51頁函文並告以要旨〉?)我有帶1份『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24頁給鈞院參考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說明。裡面提到症狀主要是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所以此病童有以上描述到之症狀。」、「(所以你認為本件是典型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的。」、「(要多大的外來撞擊力才能夠有這樣的症狀?)不用很大,只要像一般小孩子在搖搖椅上面搖晃就會發生,這是很容易發生的。」、「(這樣的嬰兒搖晃症是一定要外力造成,還是小孩子本身也會造成?)通常是搖晃之後產生,但是嬰兒搖晃症候群除非有撞擊到外觀,通常皮膚上不會有瘀青,單純搖晃的話只有顱內出血和眼底出血,而不會有皮膚瘀青的狀況,皮膚瘀青應是有撞擊到外表才會有,另外在前開手冊內第24頁的圖片上就有圖示可以表達出我剛才所講的意思,也就是單純的搖晃應該不會出現外觀上的瘀青,除非在搖晃時嬰兒頭部有往後或是往前去撞到堅硬固體,才會有皮膚瘀青的狀況。」、「(嬰兒搖晃症既然這麼容易發生,則父母平時搖晃小朋友哄小朋友入睡也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況?)輕微的搖晃不會,要中度搖晃的程度才會。」、「(如果這個症狀這麼容易發生,則照顧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這樣就能說是虐童嗎?)依照現行手冊上寫的是虐童或者是照顧疏失,至於造成這種情況是故意或是過失我們沒有辦法區分。」、「(根據被告的說法,林姓幼童從沙發面部朝下跌落地面,則是否會造成幼童頭頂部顱內出血?)一樣是根據手冊第23頁提到,100公分以下高度跌落,不容易造成顱內受傷,除非沙發高度大於100公分以上。」、「(皮膚的瘀青是要碰撞後多少時間會出現?多少時間會消掉?)一樣根據手冊第19頁,瘀挫傷的顏色不能以顏色精確猜測瘀挫傷發生時間,消失復原期間通常幾天到幾星期,但要看瘀挫傷的程度。」、「(你剛剛提及嬰兒搖晃症的狀況,在外觀上不會有瘀青,本件林姓幼童是不是在額頭部分有瘀青?)是的。」、「(這樣子你如何判斷說林姓幼童是典型的嬰兒搖晃症?)剛剛提到典型的嬰兒搖晃症,根據手冊有3個主要的症狀,有意識障礙、硬腦膜下出血、眼底下出血,就可以強烈懷疑是嬰兒搖晃症候群。」、「(所以你判斷的依據就是如同上述三個症狀,而未參考其他外觀的症狀嗎?)如果參考身體多處瘀傷的狀態,包括病歷記載有提到額頭、左大腿、左手,就會強力懷疑是除了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外是否還合併有其他的受傷原因,當時林姓幼童到院我們有拍照紀錄。」、「(依據長庚醫院在101年6月26日的回函有提及,嬰兒搖晃症必須大力搖晃而成,跟你剛剛所講不用很大力氣就可造成,是否有矛盾?)我剛剛提到要中度以上的搖晃才會產生剛剛所提到的症狀,有些輕微的搖晃可能會發生,但是不會有症狀,所以不會發現,就不會到醫院檢查。」、「(相驗卷第26頁至32頁的相片,是否為林姓幼童在本件案發當天,也就是99年10月15日當天被急診送至貴院時所照的相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加護病房的,我手頭上也有病童病歷資料中所附的相片,是彩色的。」、「(所以前開相驗卷這些相片是在林口長庚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所照的〈將證人庭呈病歷之相片彩色影印後附卷〉?)一般是醫師拍攝的,只是相驗卷內所附的相片跟我手上所有的不一樣,一般我們會有醫師拍照,有些會直接印在病歷裡面,有的會存在數位相機裡面,有些會直接洗出來貼在病歷,我這邊的照片應該是林姓幼童當天送加護病房時由住院醫師拍攝的,相驗卷內第30頁下方相片的背景是我們林口長庚加護病房的背景。」、「(前開卷頁的相片是否可以判斷究否為林姓幼童99年10月15日送至貴院加護病房時所拍的相片?)是,跟我這邊病歷資料所附的相片上面所示病童的外觀特徵是相同,尤其是相驗卷第29頁所示2張相片中病童臉部特徵瘀青的情形跟我手上病歷資料中相片的情形相同,所以應該前開卷頁的相片是林姓幼童99年10月15日送至本院加護病房時所拍的相片。」、「(所以前開卷頁所附相片上關於時間欄的記載,09/15/2010的記載應該是10/15/2010?)是的,該等相片拍攝的正確時間應該是10/15/2010。」、「(前開卷宗第29頁所示相片,病童前額處有多處瘀青,以此等瘀青的部位、大小等情形來研判,受有此等瘀青是否算是嚴重撞擊下才會產生?或者如果是嚴重撞擊則前額部的瘀青應該不是如此的大小而已?)根據前開手冊,一個兒少於同一時間發生的多處瘀傷,因傷口的康復速度不同,而可能呈現多種顏色,此病童的前額傷口有不同顏色,所以應該是在恢復的過程中的情形,如果剛撞到的話理論上會呈現紅腫,慢慢的康復才會變成瘀青傷,而且剛撞到的時候大部分會是一大片在一起,但是恢復過程因為康復速度不同,所以會呈現多處瘀傷。撞擊到地面的瞬間,除非地上有不同高低的東西,不然應該會是一整片的傷勢,而不會是像相片所示瘀青的部位是分散開來,不過這是指單一次受傷,如果說是有多次受傷那就不一定了。」、「(你剛才提到病童急診時前額的瘀青是不同的顏色,所以從該等不同顏色的狀況來看,有可以被認為是剛發生碰撞而產生的瘀傷嗎?因為依照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嫌的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在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幫林姓幼童洗澡時,將林姓幼童疏忽獨自留在浴室內注水之浴缸內,致使幼童滑落浴缸,發生溺水情事,嗣雖返回浴室發現幼童頭部及臉部均已埋入浴缸水中,竟未立即通報救護人員支援,僅將幼童放置客廳沙發上,導致幼童在因未遭妥適放置而由沙發跌落地面,面部朝下,可能因此撞擊置於地上的玩具,而有送急診就醫的情形?)依據前開手冊19頁,黃色的瘀傷只能判斷是受傷超過18小時,而病童急診時前額部有些是比較黃的瘀傷,有些是比較紫色的,在發生撞擊1、2個小時內通常會以皮膚紅腫為主,很少產生瘀青的顏色,所以此病童呈現多種顏色的瘀傷,代表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至於發生幾天我沒有辦法猜測。」、「(也就是剛發生撞擊的皮膚外傷應該是比較接近偏紅,再過來則是瘀青的紫色?後來轉黃色?)大部分剛撞擊到的皮膚會呈現紅跟腫,之後慢慢的會轉成黃色或紫色的瘀青,黃色或紫色是可以同時並存的,最後再恢復成正常的膚色。」、「(前開你所持有的病童加護病房時前額部的相片中,都沒有是屬於剛發生前額部撞擊1、2個小時所產生的紅腫嗎?)病患會先到急診做急救處理,如果急救後存活才會送到加護病房做急救之後的照護。至於庭上的上開問題,我的回答是沒有。」、「(前開你所持有的病童加護病房時前額部的相片中,該等在相片中所出現的瘀青情形,大約是受傷後多久可能出現?)正如我剛剛提到,病童有一些黃色瘀傷,所以應該是超過18個小時,至於什麼時候會最早出現林姓幼童前額部的瘀傷,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沒有做過這樣的研究結果,但根據前開手冊第19頁提到看到黃色的瘀傷應是超過18小時,剛受到碰撞產生的皮膚紅腫顏色,其實林姓幼童在送加護病房時身體上也有這種情形,不過是出現在左邊大腿上,必須是像這種情形我才會認為是皮膚剛受傷後的顏色,而林姓幼童前額頭部並沒有類似的現象,所以我會回答庭上說前額部並沒有剛受傷的情形。」、「(如果是像林姓幼童前開病歷中相片所示前額部位散塊狀的傷,這種外力造成的傷所顯示出來的瘀青情形,有可能會到達病童剛送急診救護時所看到的眼底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的情形?也就是說有無可能外表看起來瘀傷情形似乎不嚴重,但其實顱內有受到嚴重的傷害而有到達眼底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的情形?)有這種可能,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一般外力造成的顱內出血力道就像車禍一樣撞擊,如果顱內出血通常會合併外觀上的嚴重紅腫,如果是外表很嚴重裡面也很嚴重,那就是直接打頭或把小孩子摔牆壁或地板,因為這樣的力道才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但本案發生眼底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的是出生未滿11個月的幼童,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以本案幼童送急診救護時所看到的皮膚外觀,並沒有皮膚表面嚴重的傷勢外觀,但發生了顱內出血的嚴重傷勢,因此你們研判會有顱內出血的狀況發生,是受到了嬰兒搖晃症而產生的機率是很高的?)這個病童是9個月大,根據剛剛提到的臨床表現,包括眼底出血、顱內出血,我會懷疑是嬰兒搖晃症候群,但是前額瘀青的顏色沒辦法從嬰兒搖晃症候群去解釋,所以我會認為病童可能是有合併其他的原因,我個人覺得這位病童皮膚的受傷應該有一段時間了,顱內的出血應該是當天發生的。」、「(病童有無溺水的表徵?)溺水的表徵是從病史,也就是要靠病患家屬或案發現場人的描述,我們沒有看到當下發生的過程,只有看到呼吸窘迫,很多情形都會造成呼吸窘迫,例如勒脖子窒息、或是異物阻塞呼吸道都會造成呼吸窘迫,林姓病童到院前已經呼吸停止,無法自行呼吸,所以需要經過急救,也就是所謂氣管插管,維持病童基本的呼吸。所以我們沒辦法從後面的狀況判斷有無溺水,病童到現場是昏迷的沒有活動力,6個月大的小孩子就會翻身,如果昏迷是不會翻身,但是如果當時醒著是會翻身的,而當時是溺水的話能否自行翻身就看他是否有達昏迷的狀況。一般如果要看紅腫的話,除了外觀上的變化,也可從頭部的電腦斷層看有無腫脹的現象,在我們頭部的電腦斷層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前額腫脹,所以我們的記載並沒有前額腫脹的情形,只是頭頂確實有血塊。」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害人林童於99年10月15日至長庚醫院急救時,確經診斷有眼底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瘀傷於額頭、左大腿及左手等傷害,有上揭長庚醫院於99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此情核與證人林建志證述林童所受傷害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林建志結證內容,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害人林童於99年10月15日當日急診時所攝之臉部、軀幹、四肢等照片觀察,林童額部雖有黃、紫色之瘀青,然屬撞擊後超過18小時之陳舊性瘀傷,且電腦斷層報告中,亦未提及林童有何前額腫脹之情形,應已可排除林童係於案發時地自沙發上跌落地面之可能,再依被害人林童於案發前並無顱內出血等症狀,而係於案發當日送醫時,方經診斷受有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可認林童於案發當日所受上揭傷害之原因,乃嬰兒搖晃症之一次性傷害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林童係自沙發上跌落地面後,始呈現無意識、癱軟狀態云云,顯與上揭事證未合,委難採信;公訴人以被害人林童係於案發時地,因自沙發跌落地面,面部朝下,並可能因此撞擊置於地上之玩具,林童並呈現癱軟、無意識狀態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林童固應係因嬰兒搖晃症,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眼底出血等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死亡,事證如前,惟嬰兒搖晃症之成因,並不以劇烈搖晃為必要,只須有中度以上之搖晃即可造成,且尚無從區分造成林童受有嬰兒搖晃症之成因,係出於故意,或照護失當所致,業經證人林建志證述如前,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係林童所受之嬰兒搖晃症,為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或屬過失所致。矧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被害人林童洗澡時,因伊子女在客廳爭吵,被告遂將林童獨留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內,而前去客廳查看,嗣被告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旋有微弱哭聲等情,事證如前;而常人目睹所照護之嬰兒趴臥水面,呈現嗆水狀況,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際,其內心應飽受恐懼、緊張等情緒衝擊,於此種情狀之下,除將嬰兒自浴缸內抱起外,對之搖晃其身體,拍打其大腿,以各種方式確認呼吸是否順暢、意識是否清醒等舉措,亦尚與情理無悖,佐以林童之左大腿確有於案發當時受有紅腫瘀青,業經證人林建志結證如前,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基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有於上揭時地,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旋有微弱哭聲時,但被告為確認林童意識、呼吸是否無恙,率然搖晃林童身體、拍捏大腿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告既係林童之保母,原應注意保母不得將嬰幼兒獨自留在危險之環境中,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復應注意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加速度之搖晃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病徵,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聽聞其子女在客廳爭吵,竟即貿然將林童獨留在有注水水深高度約至林童鼠蹊部之浴缸內,而前去客廳查看,嗣被告返回浴室時,發現林童因不明原因,頭部、臉部埋入水中,被告迅將林童抱起,然林童仍呈現嗆水狀態,雖旋有微弱哭聲,但被告情急之下,為確認林童意識是否清晰無恙,又貿然搖晃林童身體、拍捏林童左大腿,致林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傷害,斯時林童即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況,被告至此仍未思及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進行救護,僅以電話聯絡李昆峯,冀待李昆峯返家處理,而李昆峯於接獲電話前,即因故返回家中並得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
1時32分通報119救護人員後,隨同救護人員將林童送至長庚醫院進行急救,則被告對於林童自有上揭原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復參以林童係因身體突然遭被告搖晃,因而受有嬰兒搖晃症,致生視網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則被告前揭搖晃林童身體之過失行為,與林童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至林童於99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送醫時,於其額前之黃、紫色瘀傷,為受撞擊超過18小時以上之陳舊性瘀傷,業經證人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足見該等瘀傷與案發當日林童所受之嬰兒搖晃症,並無直接關連,尚難以該等瘀青,遽以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無故即故意搖晃林童致其受有嬰兒搖晃症,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呂靜芳雖無保母人員證照,但其向告訴人收取保母費用,負責照護林童一切生活起居,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就將林童獨自留於注水浴缸,並致其後林童受有嗆水受傷之過失情節,雖與本院認定相合,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進而認定被告於林童嗆水並將之抱起後,復疏未妥適放置林童,而由沙發跌落地面、面部朝下,並可能因此撞擊置於地上之玩具,而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況之過失,則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斯時應係見林童嗆水,情急之下,驟然搖晃林童身體,使之受有嬰兒搖晃症之傷害,終至不治之過失情節,雖有不同,然因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明知林童未滿周歲,無法獨自端坐於注水之浴缸內,而其身為保母,本應注意不得將嬰幼兒獨自留在危險之環境中,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林童獨自留在浴室內注水浴缸之危險環境中,致使林童滑落浴缸,發生溺水之情事時,..此時林童已呈現癱軟、無意識之狀況..,林童由救護車送入醫院時,已呈現心跳停止、呼吸暫停之狀態,雖經醫院急救後有心跳,惟仍需插管治療,迨至100年3月22日,林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審究認定,不受公訴人所述過失情節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偵查、審判中已有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兼衡被告各於100年
2月11日、100年2月15日計匯款135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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