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930號│├───────┬────────────┬────────────┤│編號│壹│貳│├───────┼────────────┼────────────┤│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8年10月13日│98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5701號│年度偵字第25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8日│99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92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決├────┼────────────┼────────────┤││確定日期│99年3月15日│99年7月5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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