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禹翰(原名杜龍江)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禹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約書、委任書、同意書上之偽造「 邱振風 」署押共參枚、未扣案之合約書、委任書上之偽造「邱振風」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之合約書上偽造「精準投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邱振風」印章壹枚、變造之「邱振風」身分證影本(含正、反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杜禹翰明知精準投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投資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竟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其前於民國88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 潘坤秀 名義,向 吳厚湘 之代理人 黃瑞珠 承租吳厚湘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永平路81巷12號9樓之10房屋為營業處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因時效完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淑惠 於8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5住處信箱收到杜禹翰所散發之投資宣傳單,即電洽杜禹翰在宣傳單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杜禹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佯稱係「邱振風」老師,並誆稱期貨交易摩台指數風險很少,利潤穩當,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個月可以賺到30萬元,公司再從中抽取佣金,並請黃淑惠至杜禹翰之上開營業處所洽談,杜禹翰並交付「精準投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 秋振風 」名片
1紙予黃淑惠,佯稱其係精準投資公司之投資顧問,黃淑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杜禹翰為具有專業知識之投資顧問,於
89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與杜禹翰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開立國內帳號「00000000-0」、國外帳號「2258」、保證金存入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往來銀行帳戶,並簽訂合約書,內容為委託期間為期30天,同意委由精準投資公司代為買賣證券及期貨,並由「 邱鎮風 」全權管理其帳戶內之100萬元,另簽訂由寶來期貨公司所提供之委任書,授權「邱振風」代為處理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辦理結算交割等事宜,杜禹翰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89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精準投資公司」及「邱振風」之印章各1枚,在合約書之受託人處偽造「精準投資公司」、「邱振風」之印文各1枚、偽造「邱振風」之署名1枚。另在委任書之受任人處,偽造「邱振風」之印文、署名各
1枚,再將先前拾獲並換貼自己照片變造之邱振風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合約書各1份交由黃淑惠收執予以行使,再將委任書及變造之邱振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交付寶來期貨公司收執予以行使,用以表示「邱振風」代表精準投資公司同意受委託代黃淑惠處理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辦理結算交割等事宜,足生損害於邱振風、黃淑惠及寶來期貨公司,黃淑惠即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寶來期貨公司之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收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委由杜禹翰代為下單操作。惟合約到期,帳戶餘額剩82萬2,133元,被告於89年5月6日,又佯稱一定會賺錢,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與杜禹翰續約至89年6月10日止。嗣於89年
5月22日上午某時許,黃淑惠接獲杜禹翰來電表示要留倉須匯款28萬元,否則損失慘重,並表示3日內即可匯還,黃淑惠因而陷於錯誤,於89年5月23日,匯款28萬元至寶來期貨公司之上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惟於89年5月26日,黃淑惠並無法領回上開28萬元,於89年6月2日查詢對帳單時,始知上開帳戶內餘額早已呈負值。嗣於89年6月3日,杜禹翰向黃淑惠佯稱欲和解,在上開寶來期貨公司內,復偽造「邱振風」之署押1枚,簽立同意書1紙,交付黃淑惠收執予以行使,用以表示「邱振風」欲將其在寶來期貨公司之89年
7月佣金70萬元,退還黃淑惠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意,足生損害與邱振風(現已改名為 邱詠勝 )、黃淑惠。惟杜禹翰事後卻逃匿無蹤,黃淑惠始知受騙(杜禹翰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因時效完成,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杜禹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杜禹翰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邱振風、黃瑞珠及告訴人即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18日局紋字第1005號指紋鑑定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合約書1紙、委任書1紙、冒名「精準投資公司投資顧問邱振風」之名片1紙、同意書1紙、邱振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變造之「邱振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寶來期貨開戶證明書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寶來期貨客戶提款申請書1紙、89年6月2日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1紙、黃淑惠之聲明書、收據及協商記錄各1紙、89年3月24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之操作績效檢討表1份、89年4月7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之操作績效檢討表1份、89年5月2日起至89年5月12日止之操作績效檢討表1份、89年5月16日之操作績效檢討表1份、89年5月2日起至5月3日、5月6日至5月24日止之買賣報告書1份、89年5月5日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1紙、89年5月31日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1份、89年4月5日起至89年4月18日之買賣報告書1份、89年4月30日期貨交易人對帳單1份、89年3月23日起至89年3月31日之買賣報告書1份、89年
3月31日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1份、89年5月2日至89年5月10日之買賣報告書1份、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2012)寶期函字第145號函檢附寶來期貨開戶文件等資料
1份、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杜禹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有悔意,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上開合約書、委託書、同意書上所偽造之「邱振風」署押共3枚;上開合約書、委託書之偽造「邱振風」印文共2枚,及偽造「邱振風」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邱振風」身分證影本(含正、反面),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0年10月12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0年7月1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2日板檢森射緝字第3498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併為警逮捕緝獲始到案接受審理,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是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即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