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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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承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倪承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倪承維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倪承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 林文隆 」簽名共貳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倪承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倪承維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之7-11便利超商內,拾得WANGMEIWEN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逞。
(二)倪承維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等訊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18日上午
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停車場內,持用友人林文隆先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備份鑰匙,開啟車門進入本案小貨車內,徒手竊取林文隆置於車內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案身分證及駕照)得逞。
(三)倪承維竊得本案身分證及駕照後,旋依報紙分類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蔡 」之成年男子聯絡見面,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8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東區服務中心,由倪承維持本案身分證及駕照,未經林文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文隆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文隆」姓名共7枚(起訴書附表誤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偽簽姓名數量為
4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完成後,再持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月租型一般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0000000000號(一般卡)之SIM卡各1張予倪承維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隆及中華電信,倪承維再將所取得之SIM卡交予「小蔡」俾取得約定報酬。
(四)倪承維另與「小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時間為102年1月22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北林森二店,由倪承維持本案身分證及駕照,未經林文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文隆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文隆」姓名共7枚(起訴書附表誤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偽簽姓名數量為4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完成後,再持向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攜碼轉移月租型一般卡搭配手機專案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0000000000號(一般卡,即由中華電信攜碼轉移而來)之SIM卡各1張及Samsung牌GalaxyNoteⅡN710016G型手機1支予倪承維得逞(起訴書漏載交付手機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隆及台灣大哥大,倪承維再將所取得之SIM卡及手機交予「小蔡」俾取得約定報酬。
(五)倪承維又與「小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6日某時許,一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由倪承維持本案身分證及駕照,未經林文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文隆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文隆」姓名共5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完成後,再持向遠傳電信承辦人員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加月租型一般卡搭配平板電腦專案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0000000000號(一般卡)之SIM卡各1張及Samsung牌T27.0型平板電腦1台予倪承維與「小蔡」得逞(起訴書漏載交付平板電腦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隆及遠傳電信,倪承維再將所取得之SIM卡交予「小蔡」俾取得約定報酬。
(六)倪承維再與「小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1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全瀅通訊門市,由倪承維持本案身分證及駕照,未經林文隆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文隆名義,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文隆」姓名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偽簽姓名數量為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完成後,再持向亞太電信承辦人員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
M卡1張予倪承維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隆及亞太電信,倪承維再將所取得之SIM卡交予「小蔡」俾取得約定報酬,且倪承維為避免林文隆發覺上情,遂將本案身分證及駕照放回本案小貨車內。
(七)倪承維於102年2月間某日,復因缺錢花用,而欲循先前辦門號換現金之模式得款,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前往上址停車場內,持用林文隆先前所交付之備份鑰匙,開啟車門進入本案小貨車內,徒手竊取本案身分證及駕照得逞。嗣於102年4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巨人網咖」內盤查倪承維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本案身分證及駕照(業由林文隆領回)、本案信用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倪承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承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倪承維所偽造暨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承維就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林文隆」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前揭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蔡」成年男子既現實向各電信公司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月租型一般卡、手機或平板電腦等物,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責,要不因被告或「小蔡」事後有無再將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手機使用,從而間接取得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訊服務利益而異;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亦均未敘及於被告或「小蔡」後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或有無欠費等情狀,而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就論罪法條為詐欺得利部分,皆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故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有何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慮,附此敘明。另被告與「小蔡」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共同正犯之情,惟既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四)內分別所為之2次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冒用同一申請人名義,分別向中華電信或台灣大哥大申請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各次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均為同一,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向中華電信(即起訴書附表項次⑵⑶部分)、台灣大哥大(即起訴書附表項次⑴⑷部分)申辦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請求皆予以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故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累犯)。
(五)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1次、竊盜2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竊盜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
(六)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告訴人林文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暨從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林文隆」簽名共20枚,分別屬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簽名所在之文件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各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倪承維所為│倪承維所偽造暨行使之私文書(偽造簽名位│備註│應宣告之罪刑││號│之犯罪事實│置及數量)│││├─┼─────┼───────────────────┼──────────┼────────┤│一│事實欄一、│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倪承維共同犯行使│││(三)所示│(在客戶簽章欄偽造「林文隆」簽名1枚)│0000000000號,倪承維│偽造私文書罪,累│││部分├───────────────────┤並當場繳付新臺幣300│犯,處有期徒刑肆││││客戶申請書1份(在正楷簽名欄偽造「林文│元費用(見偵卷第105│月,如易科罰金,││││隆」簽名1枚)│至10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份(在立契約││文隆」簽名柒枚,││││書人欄偽造「林文隆」簽名1枚)││均沒收之│││├───────────────────┼──────────┤││││申請書1份(在客戶簽章欄偽造「林文隆」│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簽名1枚)│0000000000號,倪承維││││├───────────────────┤並當場繳付新臺幣1333│││││服務契約2份(在立約人欄偽造「林文隆」│元月租費(見偵卷第10│││││簽名共2枚)│8頁、第111至113頁││││├───────────────────┤、第115、125頁)│││││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份(在立契約││││││書人欄偽造「林文隆」簽名1枚)│││├─┼─────┼───────────────────┼──────────┼────────┤│二│事實欄一、│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倪承維共同犯行使│││(四)所示│林文隆」簽名1枚)│0000000000號(見偵卷│偽造私文書罪,累│││部分││第119頁)│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申請攜碼轉移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文│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算壹日。偽造「林││││隆」簽名共4枚)│手機專案,倪承維並當│文隆」簽名柒枚,│││├───────────────────┤場繳付新臺幣2,900元│均沒收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在申請人簽章欄│保證金(見偵卷第121│││││偽造「林文隆」簽名1枚)│、122、124頁)││││├───────────────────┤│││││專案確認書1份(在用戶簽名欄偽造「林文││││││隆」簽名1枚)│││├─┼─────┼───────────────────┼──────────┼────────┤│三│事實欄一、│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在申請簽│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倪承維共同犯行使│││(五)所示│名欄、簽名欄偽造「林文隆」簽名共3枚)│0000000000號、093893│偽造私文書罪,累│││部分├───────────────────┤1092號搭配平板電腦專│犯,處有期徒刑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份(在申請者簽名│案,倪承維並當場繳付│月,如易科罰金,││││欄偽造「林文隆」簽名1枚)│新臺幣1,800元費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見偵卷第96至98頁)│算壹日。偽造「林││││申請書1份(在申請人欄偽造「林文隆」簽││文隆」簽名伍枚,││││名1枚)││均沒收之│├─┼─────┼───────────────────┼──────────┼────────┤│四│事實欄一、│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倪承維共同犯行使│││(六)所示│林文隆」簽名1枚)│0000000000號(見偵卷│偽造私文書罪,累│││部分││第137頁)│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文隆」簽名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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