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偉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杜偉樑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7月20日確定;④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0年11月12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91年1月24日確定,與前揭④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揭③案於9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⑥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5月26日確定,並於9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⑧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31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⑨同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並與前揭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⑩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與前揭⑦~⑨案於98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8月1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前揭假釋迄今猶於撤銷之期限內,尚難認為執行完畢,故不認定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持搜索票至杜偉樑前揭住處搜索,及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10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中和第一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偉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2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4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查獲之毒品│├─────┬──┬──┬──────────────────────┤│品名│數量│單位│備註│├─────┼──┼──┼──────────────────────┤│第一級毒品│4│包│①粉末3包(合計淨重6.15公克,驗餘淨重6.13公││海洛因│││克公克),純質淨重4.44公克。│││││②碎塊狀1包(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純質淨重2.49公克。│││││③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扣得。│└─────┴──┴──┴──────────────────────┘附表二: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①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即用││││││以燻烤。││││││②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扣得。│└──┴─────┴──┴──┴───────────────────┘附表三:
┌──────────────────────────────────┐│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3│包│①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891.73公克,推估│││甲基安非他│││驗前總純質淨重856.65公克。│││命│││②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③其中10包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扣得;其餘於新北市○○區○○街OO││││││O號4樓扣得。│├──┼─────┼──┼──┼───────────────────┤│2│電子磅秤│2│臺│分別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及新北││││││市○○區○○街○○○號4樓扣得。│├──┼─────┼──┼──┼───────────────────┤│3│行動電話│2│支│①含SIM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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