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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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43號原告炬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原告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炬笙有限公司、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表明各項請求金錢之內容、依據法條或契約條款、個別請求款項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說明。
三、應補正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據。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炬笙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零陸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㈡原告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㈢原告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