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佳及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新型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專利係由丙○○所研發創作,而專利權人係佳及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及雅公司),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新型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年9月日起至年月6日止,依專利法之規定,佳及雅公司享有製造、販賣、使用、進口之獨占權利。
二、詎乙○○明知右開情事,竟意圖不法利益,未經佳及雅公司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其擔任負責人設址台南縣之煒力健康椅有限公司(下稱煒力公司)予以仿冒生產,並銷售予台南市○○路○段○○○號金金鐵櫃行、高雄縣○○鄉○○村○○路○○○號三商傢俱行而圖利,致侵害佳及雅公司之右開新型專利權。嗣佳及雅公司於年5月日自台南市○○路○段○○○號金金鐵櫃行蒐集購得乙○○所生產之仿冒椅,乃於年5月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侵害專利權情事通知乙○○所負責之煒力公司;嗣又於年6月5日又委由他人自高雄縣○○鄉○○村○○路○○○號三商傢俱行蒐集購得仿冒品。
三、案經佳及雅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害自訴人佳及雅公司前開新型專利權,辯稱:他生產之健康椅有自有之專利權,與自訴人之健康椅不同,並未仿冒自訴人之專利品云云。
二、經本院查:
(一)查右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至詳,並提出其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件(申請案號00000000號)、專利公報影本一件、被告係煒力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用以顯示標示有被告公司商標之仿冒品椅子之照片二張、向金金鐵櫃行購買仿冒椅子之發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向三商傢俱行購買仿冒椅子之發票影本一張為證,在卷足參。
(二)查本件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之特徵在於:椅背兩側的連接座外包覆有側封套,椅座兩側的連接座外亦包覆有底封套,此見自訴人所提證二即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智財局(90)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9089000029號異議審定書理由(一)載述甚詳。
(三)查本院於審理中命自訴人提出其自訴人公司所生產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之椅子一張、購自金金鐵櫃行之仿冒椅子一張、購自三商傢俱行之仿冒椅子一張到院;命被告提出其煒力公司所生產之椅子一張到院,而分別拍照並依序編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之椅子,此分別有該四張椅子實物及本院依職權就該四張椅子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證。經詳為細查,該編號四之椅子椅背上標示有被告煒力公司之商標圖案;而編號二、編號三之仿冒椅子於與編號四椅子相同之椅背部位上標示有相同於被告煒力公司之商標圖案。是以,前開(一)自訴人所提出用以顯示標示有被告公司商標之仿冒品椅子之照片二張、向金金鐵櫃行購買仿冒椅子之發票影本一張及向三商傢俱行購買仿冒椅子之發票影本一張,確與就上開證物互相核對之結果相符,自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四)查證人即金金鐵櫃行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我是金金鐵櫃行的負責人,我有實際看店。(金金鐵櫃行賣何物?)辦公桌、椅。(法官提示證五收據影本,這張收據是否你們開立?)是我們開的沒錯。(法官提示證四的照片,該證五收據賣出的東西是否如證四照片所示的東西?)我無法確認該收據所賣的貨品是否是證四所示的東西,但證四照片的貨品,我們有自四、五間公司進貨,東西都大同小異。我們沒有作這麼詳細。我知道有哪幾家在做,其中佳及雅公司、煒力公司、東益公司、佳麗得公司我都有進貨。(現在店裡面的貨都是何家的?)店裡面都是東益公司、煒力公司的,沒有佳及雅的。(代理人要求訊問證人向煒力公司進多少貨?)我不知道。我付給煒力公司也有現金亦有支票。我也有他們公司的電話,今日沒有帶來。(何間銷路較好?)我認為煒力公司的價位較合理。(這幾間哪一間先來向你們推銷?)是煒力公司先來推銷,他們已經好幾年了。大約有五年。(這五年往來,你認識煒立公司何人?)他們都是外務送貨。他們已經換很多人了,現在外務的名字是 吳政寬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而被告於上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理中亦當庭承認:(公司有吳政寬這個人嗎?)有。(對證人說有向你們公司進貨有何意見?)無,我們確實有賣椅子給他們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是以,互核上開證人即金金鐵櫃行之負責人甲○○之供證及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煒力公司確有製造銷售系爭椅子予金金鐵櫃行販賣,要可認定。
(五)查既被告之煒力公司確有製造銷售椅子予金金鐵櫃行販賣,再進而參以自訴人所提出購自金金鐵櫃行之仿冒椅子一張(編號二)、購自三商傢俱行之仿冒椅子一張(編號三);及參以編號二、編號三之仿冒椅子於與編號四被告之煒力公司椅子相同之椅背部位上均標示有相同於被告之煒力公司之商標圖案乙節,可知編號二金金鐵櫃行所出售之仿冒椅子、編號三三商傢俱行所出售之仿冒椅子,確係被告之煒力公司所製造、銷售者無訛,至為明白。
(六)查被告之煒力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編號二、編號三椅子,與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椅子,於結構特徵、技術手法、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方面,確實與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屬「實質相同」;換言之,編號二、編號三椅子實已落入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保護之技術特徵中,而與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屬「實質相同」之設計,此有鑑定人 林鎰珠 專利代理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煒力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編號二、編號三之椅子,確已侵害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至為明白。
(七)查被告之煒力公司曾於自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提出異議,並於該異議申請書理由二中載有:「今被異議案之專利特徵係在於:椅背60兩側的連接座63外包覆有側封套30,椅套50兩側的連接座53外亦包覆有底封套40」,且該異議不成立後,因異議人即煒力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有智慧財產局(90)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9089000029號異議審定書影本一件、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智專一
(一)一五一一五字第09111002706號函一件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之煒力公司既曾以「今被異議案之專利特徵係在於:椅背60兩側的連接座63外包覆有側封套30,椅套50兩側的連接座53外亦包覆有底封套40」等為上開異議申請書之理由,益證被告確係明知系爭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特徵之所在,其竟仍模仿、製造、銷售之,並因而侵害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其有犯罪之故意,已可認定。
(八)雖被告提出申請案號00000000號即新型專利086097號及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申請欲說明被告之煒力公有自己之專利權,無需模仿自訴人之系爭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云云。但查:
第一點、前開申請案號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特徵係:「座椅支桿與彈性條間以連接座固定,該連接座上設有具穿孔之突片,可與支桿上所設之固定孔相互固定,座体上設有錐孔可將彈性條由較小孔徑處穿入,再利用扣環予以扣固,並位於較大孔徑處定位,另於各彈性條間設有具穿孔之突塊,並利用固結線貫穿突塊之穿孔及彈性條予以固定者」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212913號專利公報及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智專一(一)一五一一五字第09131000167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第二點、前開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特徵係:「於座椅框架上設有固定框座,固定框座係兩兩相對設置,於固定框座背面向內凹設有崁槽,固定框座上排列設有數個承置槽,各承置槽內各設有相對之二穿孔,於其中段部之承置槽適當位置處均設有六角穿孔,而六角穿孔內設固有六角螺帽,於設於座椅框架之椅背支桿處二相對應之固定框座之內側面各相對凸設有數崁体,數撐桿係設於椅背支桿上之二相對固定框座間,其二端係與固定框座之崁体相互插接定位,以固定二固定框座之間距;藉由於座椅框架上設固有固定框座,將各連接座固定於固定框座之承置槽上,使彈性條及連接座之設置更為穩固,不致受人体坐壓拉扯而損壞,且其彈性條不易變形,可增加其使用強度,使人体坐於其上時更為適,且組裝更為簡便者」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一日432991號專利公報在卷可證。
是以,將上開申請案號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特徵及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特徵,與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特徵在於「椅背兩側的連接座外包覆有側封套,椅座兩側的連接座外亦包覆有底封套」,相互比較之結果,可知被告之煒力公司自己之專利特徵核與系爭自訴人第一六七三七0號「椅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特徵大不相定。從而,被告之煒力公司固可本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特徵製造、販售其椅子;但無論如何,絕無製造、販售與自訴人系爭第一六七三七0號新型專利特徵「實質相同」之椅子之權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九)綜參右開所查一切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即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新型專利物品罪。被告於違法製造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後,賣出而圖利,其違法製造新型專利物品係屬高度行為,賣出而圖利之行為則屬低度行為,依吸收之關係,賣出而圖利之低度行為不再另論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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