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8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需付款取消會員資格,並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應予更正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資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8年4月10日」應予更正為「108年4月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嘉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楊于豐林墩淵 之財物,而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林墩淵被詐欺取財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經濟狀況,自陳因經濟困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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