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怡君因竊盜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怡君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竊盜、幫助洗錢各1罪、2罪罪質同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對社會治安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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