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吳剛泰
李嘉興 吳定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1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吳剛泰、李嘉興、吳定安,以擔保訴外人 王再萬 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惟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再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債務之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三英公司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該案被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
113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同法第242條及767條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以上開民事訴訟中上訴人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三英公司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本案之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他訴訟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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