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吳○○
吳○○共同法定代理人史○○相對人 吳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稱伊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已獲准法律扶助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該會以民國110年12月2日法扶高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案情無理由駁回聲請一節,此有函文暨所附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所請自難准許。又原法院已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85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應依該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如聲請人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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