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豐(原名林鉦豊)
廖成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鉦豊(已更名為林鉦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10巷駛出欲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復興路120號前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廖成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因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林鉦豊騎乘之上開A車碰撞,致被告廖成謙、林鉦豊人車倒地,被告廖成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左腰擦傷等傷害,被告林鉦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鉦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成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鉦豐,告訴被告廖成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廖成謙,告訴被告林鉦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鉦豐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廖成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鉦豐、廖成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