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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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臻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臻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臻誼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1分許,行經橫溪路欲左轉進入橫溪路42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吳英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溪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英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臻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㈣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