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捌公克,另玖包總毛重拾點陸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伯倫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17.217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純質淨重13.291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09度毒偵字第7480號卷)存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施伯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總毛重28.72
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淨重17.217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純質淨重13.291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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