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易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易軒因詐欺等參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易軒因詐欺等3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11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之16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