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李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金約定書第2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基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
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3年
11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5,806元未按期給
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5,806元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7月27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97,977元(內含消費本金92,938元、利息5,039元
)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
18%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
5萬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貸款所示之利息
。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06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給付原告97,977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客戶還款明細查詢、商務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就被告積欠前述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顯重複請求被告計付利息,依上開規定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
3,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現金卡│195,806元│195,806元│20%│自93年11月│
│││││30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信用卡│97,977元│92,938元│20%│自94年7月│
│││││26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信用貸款│5萬元│5萬元│15%│自93年11月│
│││││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