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弘一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事件,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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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正事項│提出證明資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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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台灣先傳媒│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最新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居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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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弘一之年籍資│查報被告彭弘一之住│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地址「台北│
│料及住所│居所、年籍資料(出│市○○區○○路0段00號6樓」非被告│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之住所,而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彭弘一│
││一編號│之地址「台北市○○區○○路1段42│
│││號3樓經本院送達文書,因查無此址│
│││遭退回,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彭弘一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
│││有錯誤,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對象,│
│││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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