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巧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917元,及其中170,565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2,4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94年10月尚欠原告177,517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28,090
元、預借現金42,475元、已到期利息6,952元)。而其中本
金170,565元應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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