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被 告 蕭碧蓮
訴訟代理人 廖耀松
被 告 林振煌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碧蓮積欠原告多筆債務,屢經催討無效,
截至民國108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2,
3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然被繼承人 林曾文 遺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被告蕭碧蓮並未拋棄繼承,竟為恐遭原告追索,與被
告林振煌、林振輝合意,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文如附件編
號1至9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林振煌、林振輝,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等之分割協議中被告蕭碧蓮無償移轉移
轉其應繼分予被告林振煌、林振輝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振
煌、林振輝因此取得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
聲明:1.被告蕭碧蓮、林振煌、林振輝就被繼承人林曾文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2.被告林振煌、林振輝應將被繼承人林曾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碧蓮部分:因為其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欠之稅金,
遂約定由被告林振煌承擔債務,其放棄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振煌部分:被繼承人林曾文於生前欠有稅金,包含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被告蕭碧蓮無力清償債務,遂約定由伊
全數清償,並由伊與被告林振輝繼承系爭不動產,是伊繼承
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振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
訊、土地所有權部、建物電傳資訊、建物所有權部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08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54頁
),而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然函覆均為查無調
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
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
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
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曾文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振煌、林振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
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林振煌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
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
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
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原告主張被告蕭碧蓮尚積欠原告152,345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其被繼承人林曾文於108年2月7日死亡,被告蕭碧蓮、
林振煌、林振輝及 林雅惠 為其繼承人,僅林雅惠1人辦理拋
棄繼承,嗣被繼承人林曾文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
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振煌、林振輝所有等
情,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
6月20日北院忠家108科繼字第107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3
、123-129頁),並有本院108年3月8日北院忠家合108
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憑,雖
堪信為真實。
3.然被告林振煌抗辯被繼承人林曾文於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有積
欠地價稅,因被告蕭碧蓮無力清償,遂約定由其清償,被告
蕭碧蓮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1年至107稅額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59-1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堪認被告林振煌所辯非虛。被告蕭碧蓮將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林振煌、林振輝,既係以免除承擔系爭
不動產所欠地價稅之清償責任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自不
得因被告蕭碧蓮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遽認系爭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為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林振煌、林振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蕭碧蓮之不利益,本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1.被告蕭碧蓮、林振煌、林振輝就被繼承人林曾文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林振煌、林振輝應將被繼承人林曾文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192分之1│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240分之1│
├──┼────────────────────┼─────┤
│3│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240分之1│
├──┼────────────────────┼─────┤
│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240分之1│
├──┼────────────────────┼─────┤
│5│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240分之1│
├──┼────────────────────┼─────┤
│6│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240分之1│
├──┼────────────────────┼─────┤
│7│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12分之1│
├──┼────────────────────┼─────┤
│8│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12分之1│
├──┼────────────────────┼─────┤
│9│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土地│12分之1│
├──┼────────────────────┼─────┤
│10│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62,000│全部│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