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原   告  林季融
被   告  賴敏瑞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其中30萬元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泰宏 為夫妻,原告前為林泰
宏所經營公司的員工。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林泰宏爭執而發
生拉扯,林泰宏之傭人見狀隨即通知被告到場,原告本來有
意離去,然被告到場後竟上前拉扯原告之手部及頭髮,導致
原告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
權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續字第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3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
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委任律師費15萬元
、心理治療及醫院門診費用15萬元、精神崩潰無法工作1個
半月薪資損失5萬元、及精神損害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
50萬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其中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其中30萬元自108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夫林泰宏不當交往遭被告
發現而分手,原告心有不甘意圖報復,不但對被告、林泰宏
及其家人提起妨礙性自主、誣告、偽證、傷害及搶奪等高達
十數件民刑事訴訟,造成被告及家人痛苦不堪,且又屢次至
被告住家騷擾,而本件係原告至被告住處與林泰宏糾纏拉扯
不休,被告為免林泰宏受傷並維護配偶權及家庭和睦,要求
原告一同到警局處理,欲將原告帶往警局及為阻擋原告之攻
擊而有互相拉扯之舉,被告之行為係對原告之犯罪行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因患有頸椎疾病,手術後雙手無力拉扯
原告,故拉扯程度輕微未造成原告行動自由之妨害,此由刑
事案件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原告蹲坐地面而非跌倒即
可證明,又縱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亦歸因於原告與林泰宏糾
纏拉扯所致,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因原告攻擊推擠而受有
右手淤傷紅腫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
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23頁背
面、第441至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自應
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律師費、心理治療、門診費用、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與林泰宏爭執而發生拉扯,林
泰宏之傭人見狀隨即通知被告到場,原告本來有意離去,
然被告到場後竟上前拉扯原告之手部及頭髮,導致原告頭
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
等語,並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頁、
第447頁)。然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至被告住處與林泰宏
糾纏拉扯不休,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到警局發生拉扯,被告
遭原告攻擊推擠,且當時原告為蹲坐地面而非跌倒,被告
並未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云云。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
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為:「⑴錄影
時間:17時57分53秒至17時57分56秒,畫面中4人均群聚
於錄影畫面左側,於17時57分53秒時,傭人移動到林泰宏
背後,此時告訴人有一個用力往後倒的動作,但其上半身
仍被被告拉住,林泰宏同時有拉住告訴人右手,被告的身
影被林泰宏遮住,故無法看見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無其他動
作,但可看到告訴人有被拉住的情形。於17時57分54秒時
,告訴人站起身,但上半身仍然彎腰朝向被告方向,被告
的身影均被林泰宏擋住看不見,於17時57分55秒時,告訴
人站直身體,但上半身仍被被告拉住。於17時57分56秒時
,告訴人有舉起右手,向前揮舞的,但有無打到被告或是
打到何處,則看不見。⑵錄影時間:17時57分57秒至17時
58分22秒可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持續有拉扯推擠之情形,
身旁的林泰宏並未有何肢體動作,傭人則站在被告身後,
但傭人身影被林泰宏擋住。於17時58分03秒時,告訴人的
身影被林泰宏擋住,而傭人站在畫面最左側,於17時58分
05秒時,林泰宏彎腰下去撿物品(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是
何物),同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身影出現在畫面中,兩者均
看往林泰宏的方向,於17時58分07秒時,可看到被告有拉
扯告訴人頭髮之動作,並於17時58分08秒時可見到告訴人
頭部有朝向右後方歪斜,告訴人的頭髮仍被被告拉住,並
朝向地面方向拉扯。於17時58分11秒時,林泰宏此時站在
4人的最右側,有伸出右手的動作,同時左手被告訴人拉
住,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身後有拉扯其頭髮之動作,於17
時58分14秒,告訴人開始有蹲下的動作,同時拉住林泰宏
的左手,並於17時58分18秒時,告訴人蹲坐在地面時,有
一個往下拉扯林泰宏左手的動作,於17時58分20秒時,被
告鬆開告訴人的頭髮,並後退,雙方分開停手。」等情;
又參以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之 黃耀慶 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105年2月19日17時30分有○○○區○○路○段○○○號
附近,我在那附近工作,正要下班離去,我與 林文清 一同
下班,就看到1男1女吵架,男的年紀比較大,男的抓住女
生的手,一開始在牆邊,後來在樓梯口,爭吵聲很大,內
容聽不清楚,可是聽起來感覺是像情侶吵架,男的一直拉
著女的,兩人就在牆緣和樓梯口間來回拉扯,那時我與他
們的距離約5公尺。後來有1個外傭出現,靠近跟男生講話
就上樓了,之後外傭跟1個60、70歲白頭髮老太太下樓,
那時男的已躲在老太太的後面,老太太與女生爭吵,爭吵
的內容記不起來,但印象中,就是介入人家家庭的話,我
記得老太太有推林季融的身體,林季融被推倒在地,林季
融站起來繼續爭吵,過沒有多久,來了1個女兒,擋在他
跟老太太及男的身前,女兒也與林季融吵,吵的更凶,爭
吵的內容也是感情的事情,但是這次爭吵時,兩方都有拉
扯,也有拉頭髮。男生有一直拉著林季融的雙手,10多分
鐘有,林季融也有叫救命,可能感覺上是情侶吵架,男的
也沒有拿危險物品,他就從頭到尾拉著林季融的手,我並
不曉得開始是如何。我看到他們的時候,男的就一直拉林
季融的手。老太太推林季融時,林季融沒有推回去,但是
女兒到了現場,又是一團混亂,這時林季融有防衛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再參以當時同在附近工作之
林文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有目睹事發經過,那天下
午5點多,要下班的時候,我叫黃耀慶把事情整理,就看
到男的拉著1個女的雙手,女的看起來有在啜泣,覺得像
情侶吵架,我在旁邊看了5、6分鐘,但沒有專心看,過沒
多久,就看到3個女的出來,其中1個女的是外傭,就是3
個女的對付1個女的,有拉扯,3個人當中有1個人去抓被
拉住手的女的頭髮。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有跟他們說不
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上開證人所述原
告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對原告為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辯稱係原告與林泰宏糾纏拉扯不休,被告欲將原告
帶往警局及為阻擋原告之攻擊而有互相拉扯之舉,被告之
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因患有頸椎疾病,手術後
雙手無力、左手無法舉高,故拉扯程度應屬輕微,未造成
原告行動自由之妨害,縱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亦歸因於原
告與林泰宏糾纏拉扯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正
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助行為
,係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證詞,僅能認
定原告於當時與林泰宏發生爭執,惟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拉
扯林泰宏之違法行為,縱被告辯稱欲帶原告前往派出所為
真實,然原告並非現行犯,被告本應尋求司法偵查機關,
以公權力介入調查原告騷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然卻以拉
扯被告手部及頭髮等強制力拘束告訴人行動,自難認被告
有何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之情事。又被告所稱患頸椎疾病
,手術後雙手無力、左手無法舉高乙節,業經刑事庭函詢
臺北 榮民 總醫院回覆略以:被告術後頸部活動與常人相較
有所限制,但病人應該仍可以行動,雙手應可高舉,走路
平衡可應付自如等語,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心理治療、門診費用、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
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
下:
1、委任律師費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已支出律師費用合
計15萬元部分,固據提出 陳宏銘 律師5萬元收據、 謝世瑩
律師7萬5,000元匯款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至
269頁),惟查,上開單據合計為12萬5,000元,且其中陳
宏銘律師5萬元部分係對林泰宏妨害性自主部分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
駁回;其餘謝世瑩律師7萬5,000元部分因我國提起刑事告
訴之偵查階段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上開律師費用非
屬必要費用,自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況原告為解決糾紛
,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律師費用15萬,
不應准許。
2、心理治療及醫院門診費用15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行動自由,致原告支出送醫治療及
住院費用合計1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國泰醫院1萬6,424元
、汐止國泰醫院6,685元、聖馬爾定醫院8,378元、敦南心
診所5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550元、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40元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5至89頁、第299至377頁;卷㈡第89至253頁)。惟上開
單據合計為3萬2,677元,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
載原告所罹患之憂鬱、食道炎、12指腸炎、貧血及創傷後
壓力性症候群等病症,以及原告提出自105年4月16日起至
108年4月27日止,原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長達3年之醫療
費用單據,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本件
被告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准許。
3、原告精神崩潰無法工作1個半月所受薪資損失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自105年9月5日同
年月19日、105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合計23日無法
工作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85頁、第89頁),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住院原因與本
件被告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6年給付總額為36萬4,8
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給付總額為74萬0,144元,
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4筆合計2,788萬7,463元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7頁、第145至14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3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見附民卷
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
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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