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林苡辰 (原名 林一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匯豐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5日向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表、滙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