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昌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書第7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2年2月12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㈢被告於91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透
支借款(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額度』
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