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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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瑞雍、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鄭瑞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0月(判2次)、8月(判2次)、6月(判2次)、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旁農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雍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