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李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29日
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