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碧雲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碧雲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89,84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64號裁定認可,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因收入不豐,實無法依約支付協商款,方致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嗣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亦有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64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聲請人繳款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依前引聯邦銀行陳報內容所示,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19日與
各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分96期,每月還款10,812元,惟於109年4月間毀諾。就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情形,聲請人係陳稱其當時是從事資源回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實無法依約繳款。本院審酌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1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投保(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應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則以其前述之收入,扣除當年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必要支出即14,866元後,確實無法再依約履行。復審酌如聲請人無依約履行之誠意,當不致持續履約近五年之久,仍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既是因收入不足方導致毀諾,依首開說明,應可認是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⒊至於聲請人於毀諾後曾與聯邦銀行就信用卡債務達成分期攤
還協商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因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有所不同,是縱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履行,亦無該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即無需再次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是從事資源回收,因現金回收物品之回收
價位偏低,每月收入僅有約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於住家從事資源回收之相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所述,又其於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僅有37,836元(見本院卷第22頁所得資料清單),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可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1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17,076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自為可採。⒊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剩餘(計算式:15,000元-17,076元=-2,076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數紙(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37,305元,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72至74、77至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