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最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庭提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11,342元、營養費58,541元、交通費50,66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27,200元(97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8日,計2年,即30,300元/月×24月)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元,總計1,847,748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係基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而被告於98年5月20日提起反訴,嗣亦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最後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查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本院已另行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兩造在書房內因購屋產權登記之事引起爭執,原約定房子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必須分擔部分之購屋頭期款,惟當日被告突然表示房子改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亦表同意,且談到原告所分擔之購屋頭期款,請被告自行吸收等語。詎被告當場情緒失控,認為原告沒有真心相待,開始亂摔原告之東西,砸毀原告電腦,又將原告置於書房之物品丟進主臥室,原告見狀表示,書房為兩人所共同使用,倘伊無法使用,被告也應將其所有物品搬離,並起身欲拿取被告置於書架上之書籍時,被告竟徒手施暴,先抓住原告的左右前臂不放,待原告掙脫被告之手,卻遭被告以一手掐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呼吸困難,一手毆打原告之左肩、左臂,且揚言要讓原告死等語。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此有97年7月17日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二)自此以後,原告之內心存有被告暴力之陰影,身心受創嚴重,惡夢連連,夢中盡是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深以為苦。這種恐懼使原告無法入眠,也害怕跟被告待在同一個屋簷下,當被告一靠近原告,原告就趕緊縮起來,一直往後退,深怕被告又揮拳施暴,隨時要注意大門在哪裡,隨時準備要逃走,當一看到被告的動作時,原告的手就開始發抖。因此,從那天起的每個晚上,恐懼被告會不會把房門拉開繼續毆打原告的恐懼更加劇,恐懼到無法入眠,每當快到被告回家的時間,原告的精神就開始緊繃,當被告一踏進家門,原告的心跳就加速,感覺喉頭有一個東西快窒息,呼吸非常困難。事後被告不但沒有悔意,並開始不理會原告,有時候心情不好,或是公司壓力過大,還會對原告大聲咆哮,或指摘原告很髒,或嘲諷原告繳不起房貸,如果要繳房貸就到外面去賺(意即從事色情工作),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會以手一邊指著原告,一邊走近原告,對原告大吼大叫,導致原告之精神壓力更趨嚴重,最近一次則發生在97年2月底,被告在上開住處對原告大聲咆哮,並指稱其係因原告骯髒,才會於婚後至今不願與原告行房,且因原告髒睡過之主臥室也髒,其才不願與原告在主臥室一起睡,並一再罵原告無恥等語。原告因被告實施暴力、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完全崩潰,而至署立新竹醫院求診,才知自己因被告家暴、毆打而早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精神情緒障礙,迄今仍持續回診服藥控制。
(三)查原告因被告施暴而身心受創嚴重,署立新竹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受暴而導致身心壓力過大,發生失眠、焦慮、恐懼、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而無法工作,致使原告每天反覆回想被告家暴、掐脖子的畫面後大哭、失眠、情緒不穩、心悸、害怕、噩夢多、精神無法集中,手會一直發抖到無法做事,頭部常有暈眩狀態,感覺喉頭有一個東西讓原告快要窒息,呼吸很困難,上班時出現憂鬱、無望感及自殺念頭而無法工作,生命隨時有被被告威脅迫害。而藥物亦難控制病情,所以何時能完全恢復工作,實未可知。
(四)兩造於96年10月8日與房東簽約,買受新竹市○○街○○號6樓之l房地,約定同年月15日應繳付頭期款130萬元,詎兩造於同年月11日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被告並當場輕蔑地表示原告無力繳納買賣價金等語,置身事外,原告只得向娘家母親借貸以繳納相關買賣償金及稅費。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所稱伊支付75萬元頭期款云云,及原告於產權過戶完成後翻臉,要求離婚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以4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300萬元,餘130萬元係向原告母親借貸支付,事後因實無力負擔而央求原告之母承擔,並於97年4月30日依贈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母 黃月貞 。被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卻謂原告將系爭房地私自出賣後下落不明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五)原告向房東買受系爭房地時,屋內傢俱一併附贈由原告取得所有,原告離家時身心脆弱,根本無力搬運屋內物品。被告所稱原告將屋內物品搬走云云,亦非事實,反倒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占原告所有物,並將搬不走的櫃子毀損、窗戶全打破,把房子破壞的面目全非,無法住人,致使原告有家歸不得,四處流浪,顛沛流離,流離失所。
(六)原告因受暴導致身心壓力過大,發生失眠、焦慮、恐懼、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已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得已於97年3月20日搬離兩造住所,嗣被告之父於3月底、4月初棄世,原告既未受通知已不便出席。
(七)綜上所陳,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及精神虐待,96年10月11日被告竟不顧夫妻情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住處房間發生肢體暴力行為,更直接導致原告身心崩潰無法工作。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毆打,造成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身心受創,健康受損,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稱妥適。為此謹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74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8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甚和睦,經常有口角及爭吵之情況發生。96年10月11日之衝突,即導因於兩造間長期感情不佳所致。當天兩造在客廳內討論買房子的事情,因被告先前曾答應原告,婚後買房子雙方各付一部分頭期款,房子則登記在原告名下,但雙方討論購買房子時原告要求頭期款幾乎全由被告所支付,於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可否將房子登記在兩人共有之名下。原告得知被告之要求後,態度突然大變,先是歇斯底里地亂發脾氣,進而不斷責罵被告為何不守信用,甚至先用枕頭擊打被告的頭部,後又走到書房內將書架上的書往被告身上丟。被告不斷盡力解釋,但原告聽不進去,仍繼續丟書,被告忍不住阻擋其行為,原告即先用手抓傷被告的頸部及手部,被告也反擊動手抓原告之頸部及手部,後原告去醫院驗傷,向本院提起傷害告訴,而被告則未至醫院驗傷,嗣案經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案件成立,惟僅科罰金,被告原為使此案就此結束,因而未再上訴,不料原告為達其謀取錢財之目的,一再的以莫須有的事,包含捏造在署立新竹醫院看到被告即謊稱其精神受威脅而要申請保護令,偽造電視櫃購買發票以證明其房東之過戶移轉物件為自己所購買以達成被告竊盜之行為,在離婚案件審理時神色自若,滔辯不絕,並假稱被告父親過世時之靈骨塔為其所出資購買,需知父親過世時是97年3月21日,被告與原告的官司自97年2月底3月初就開始了,若原告所言為真,被告自96年10月開始就對原告有多次言語辱罵甚至多次動手傷害原告的情事,則被告還會匯款給原告嗎?且原告也提不出證明,反倒是被告陸續提出匯款給原告之證明,足證原告一直在說謊。而在本案官司,原告卻反常的表現以淚洗面試圖博取法官同情以達其賺取金錢之目的。
(二)查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所受之傷害為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且當日赴衛生署立新竹醫院就診後即離院,之後亦未複診,顯見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且數日後即痊癒,並未留下任何無法治療之創傷,原告雖指稱於該次衝突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惟此部分之症狀通常係起因於社會、家庭等壓力,此在現代人緊張、繁忙的生活極為常見,不能僅憑原告出現此類症狀即斷定係因兩造該次衝突所造成,故縱原告患有此類症狀,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對原告需負賠償責任,由上述情節可知,本件事故係出於原告先主張挑餡釁被告,被告係為自衛而誤傷原告,故原告對本事件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謂被告於婚後對其言語暴力、精神虐待,更於96年10月11日對其暴力相向,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其身體多處受有如其提呈96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外,並使其心理受創,致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病症,是可認其身心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經本院查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施加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實不足信,又原告與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之肢體衝突係肇因買受之東明街房屋應登記於何人名下所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次衝突係事出有因,然除此之外並未見原告另主張受有被告暴力毆打,是應可認該次暴力情事僅為一偶發事件,另原告於本院提呈之簡訊照片,雖其中5通簡訊係被告傳給原告表示懺悔之道歉內容,但原告皆未能就其間發生情事提出具體事證的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至於原告提呈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原告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表示上開病症係因遭受被告家暴、毆打所產生之精神情緒障礙,然查被告於97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曾簽立允諾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協議書,原告也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顯示斯時兩造均有續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念,態度頗為正向,而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對原告之暴力行為,可認被告該次暴力行為並非兩造夫妻關係改善之首要課題,則原告於97年2月29日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卻仍主訴腦海中重複遭被告掐脖子、家暴之畫面,並主張係因遭被告家暴始罹有上開精神障礙症狀,其間轉折實在令人難以理解。是對於被告一次偶發性之暴力行為是否即係導致原告精神情緒障礙之主因,即有所疑。又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之暴力行為,若確實造成原告身心上嚴重創傷,則原告就被告在97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所簽立之協議書,對於被告應節制、反省其失控之暴力行為自應有所描述、約定,惟檢視該協議書之內容對該等情事卻付之闕如,審酌現代人生活及精神上壓力本就較大,罹患各種精神疾病亦非少見,從而難認原告之精神情緒障礙係被告所致。況且自96年10月11日起如原告所述之狀況則不應會再與被告同居近5個月之久,待東明街房子97年1月31日過戶完成後,即提出告訴。
(四)按原告目前亦於台北教育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攻讀碩士學位,其之前尚稱因婚姻破裂而造成其精神損害,尤須借助醫療尚不能自己,然原告竟可以長時間準備考試而且考上研究所實屬相當不容易,若按原告所稱身心受損無法專心工作及念書,則其是如何考上台北教育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並攻讀之,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五)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故將原承租共住之東明街房屋出錢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6年1月22日、8月7日、97年1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20萬及18萬至原告之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匯款單為證。另於96年底兩造合資購買東明街房屋時,被告亦支出房屋頭期款434,000元。而房內原有物件,包括冷氣機、電視櫃、壁畫、床組、大茶几等物,皆係前任房東 蘇銘章 先生所遺留,原告提出之電視櫃購買憑證為假造,電解水機為被告出資由原告至賣電解水機店所購,發票當然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中,竟提出自己偽製之手機簡訊及電視櫃購買憑證(可由房東蘇銘章先生交付之物權移轉契約清單證明),待被告於庭上反問原告提出手機之簡訊發出之號碼時,原告卻啞啞無語,無法應對。
(六)被告曾於96年1月22日、8月7日、97年1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20萬及18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按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保護令,聲稱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以每週1到2次之頻率出言辱罵甚而毆打原告,原告並向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足可認定兩人感情不睦,被告絕無再交付給被告大筆現金之可能。但被告已提出於97年1月15日匯款予原告之證明,而原告之交屋時間為1月31日,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匯予原告之18萬元為用於購屋一事,且原告卻能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近半年之久。而原告不管是提出申請保護令、竊盜案、離婚案及損害賠償案件皆是在1月31日之後,此時東明街的房子已過戶完成。再者夫妻雙方於購屋時,因信任對方,與外人不同,斷不會有匯款時要求對方開立收款證明書並說明款項用途之動作,若如此則已非夫妻關係者,故斷不能以此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明書為真有用於購屋之事或借貸或贈與方能證明之。
(七)依原告所稱,被告好端端的為何要搬走,因為被告已遭原告導演的一場恐嚇驅趕戲要被告限期離開,否則將報警,被告並且多次連絡皆連絡不到原告,對於曾經相處過的太太,況且買此屋給她,然她為求趕快將房子賣掉以賺取大筆現金,竟以此種骯髒手段趕我走,回觀此種種傷痛,被告其實心已絕望,不想再待在這是非之地,故決定搬走。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種種行為皆為與被告離婚,並圖謀由被告所出資購買之房屋,故本件傷害案係起因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需負賠償責任,由上述情節可知,本件事故係出原告先主動傷害被告,致被告反擊而誤傷原告,故原告對本事件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九)為此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10月11日兩造因購入之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地應登記於何人名下產生爭執,被告竟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業據本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30日;又被告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離婚,該案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見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自該次遭被告毆打施暴後,內心存有暴力陰影,身心受創嚴重,惡夢連連,恐懼致無法入眠,亦害怕與被告同處一室,原告之精神壓力日趨嚴重,發生失眠、焦慮、恐懼、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而無法工作,事後被告不但沒有悔意,並開始不理會原告,有時候心情不好,或是公司壓力過大,還會對原告大聲咆哮,嘲諷原告繳不起房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指摘原告很髒,才會於婚後至今不願與原告行房或同床,致原告之精神壓力更趨嚴重,原告因被告實施暴力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完全崩潰,致醫院就診始知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精神情緒障礙等情。被告對於96年10月11日兩造因爭執拉扯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對原告有其他實施暴力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辯以:原告雖指稱於96年10月11日該次衝突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之症狀通常係起因於社會、家庭等壓力,此在現代人緊張、繁忙的生活極為常見,不能僅憑原告出現此類症狀即斷定係因兩造該次衝突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係㈠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營養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847,748元,是否有理?
(三)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間有無因果關係?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次毆打行為導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健康受損,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則原告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受損害之事實、損害結果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而視為自認者外,均負舉證責任,其有未盡者,所為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2查本件原告謂被告於婚後對其言語暴力、精神虐待,更於
96年10月11日對其暴力相向,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其身體多處受有如其提呈96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外,並使其心理嚴重受創,致罹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施加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而兩造間於96年10月11日之肢體衝突係肇因買受之東明街房屋應登記於何人名下所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次衝突係事出有因,雖被告動手毆打原告成傷確實違法,且甚為不妥,然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傷勢輕微,應可認該次暴力情事僅為一偶發事件。
3另原告於離婚訴訟中提出之97年2月27日及97年2月29日簡
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內容載有:「我真的不是有心要傷害你的」、「我真的沒有盡到作丈夫的責任」、「真的對不起請原諒我」、「我知道自己沒有盡到作丈夫的責任也沒有好好去疼愛你」、「從今爾後我會待你比我準備資格考認真」等由被告傳送給原告表示懺悔之道歉內容,但在原告未能就其間發生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該等簡訊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欺凌行為。
4又查,依據原告於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就診病歷,原告主訴
症狀為夢到家暴畫面、看到先生本人或電話會心悸、害怕、有不能專心、無法上課等情形(見本院9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卷),原告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9月2日新醫歷字第0970005486號函、97年12月8日新醫歷字第09700078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表示上開病症係因遭受被告家暴、毆打所產生之精神情緒障礙。然,
96年10月11日之暴力情事僅為一偶發事件,已如上述,被告一次偶發性之暴力行為是否即係導致原告精神情緒障礙之主因,本有所疑。且查,被告於97年2月29日凌晨3時
30分曾簽立允諾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協議書,內容略為:「 余博文 ……因之前疏忽之致大大影響夫妻原本應互為一體,互相關照、互相關心之關係,自即日起須努力重修舊好,讓太太有家之感覺,以盡先生應盡之責任,……並盡行房之能事,……」等語,原告也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若被告96年10月11日之暴力毆打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身心上嚴重創傷,則原告就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對於被告應節制、反省其失控之暴力行為自應有所描述、約定,惟檢視該協議書之內容對該等情事卻付之闕如,反要求被告應改善行房之義務,顯示斯時兩造均有續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念,態度頗為正向,則原告至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腦海中重複遭被告掐脖
子、家暴之畫面,看到先生會害怕並因家暴造成精神受創云云,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況審酌現代人生活及精神上壓力本就較大,罹患各種精神疾病亦非少見,從而,難以認定原告之精神情緒障礙係因被告所致。
5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之施暴對原告造成心理上莫大之傷
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專心穩定地工作而遭公司資遣,並以訴外人宇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然依該公司之函文所載:「……由於其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集中精神在工作業務上,致工作無法勝任,於民國97年3月17日遭本公司資遣」(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亦未能證明造成原告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確實原因,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況兩造婚後賃居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1,迄96年10月8日向屋主價購買受(見本院卷一第126-133頁),約定登記原告名下,依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頭期款130萬元,分由原告負擔30萬元,被告支付100萬元,俟同年月11日,被告突表示要登記其名下,原告亦表同意,且談到30萬元部份請被告自行吸收,兩造乃起爭執等語。據原告所述,96年10月11日之衝突造成其莫大之精神傷害,理應不致再購買該東明街房屋,乃其後於97年1月31日復與訴外人蘇銘章點交房屋,並完成過戶(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兩造復再共同生活5個月,原告所述亦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6綜上,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
明被告曾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惟此乃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檢驗證明文件,不僅與本件所謂健康上之損害應分別以觀,且不能逕此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健康上之損害事實存在。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害,惟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健康上之問題與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營養費、交通費、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847,748元,是否有理?查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因購入之新竹市○○街○○號6樓之1房地應登記於何人名下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並不可採,亦如前述,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醫藥費11,3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71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醫費費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其前往醫院就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病症之單據,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台北教育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先前在健康食品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目前無業,被告現亦無穩定工作,惟其97年間年所得約989,966元,財產總額為900,650元,原告97年間年所得僅77,918元,財產總額為1,84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足參,本院綜酌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辱罵而受有精神上健康之損害不為本院所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營養費58,541元、交通費50,665元、工作損失727,2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單據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病症,而增加支出營養費58,541元、交通費50,665元,且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727,200元(97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8日,計2年,即30,300元/月×24月)。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連喜